(2013)浙湖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叶学海与陆明、金宝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学海,陆明,金宝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学海。委托代理人:冯康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宝泉。上诉人叶学海与被上诉人陆明、金宝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湖吴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叶学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陆明与金宝泉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5日,陆明与叶学海签订装修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陆明与金宝泉)委托乙方(叶学海)设计并施工湖州市德申苑8幢101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包括车库、院子及182平方米房屋(包工包料),总工程量(金额)15万元,附预算书。该协议第一条注明,各种装饰主材均由甲方决定,或由乙方提供样品,由甲方选择,同意后方可施工。第二条约定,根据预算书内容施工,增加或减少项目,按实计算。第三条施工期限约定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8月28日,延期五天以上扣除全部管理费用(增加项目或改动项目以外)。第四条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或工程开工前三天甲方付给乙方材料费五万元,工程��成80%,木工基本完工,油漆进场,再付柒万元,余额待工程竣工后,甲方验收合格二月内,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约定,施工期间如甲方提出装修材料档次提高或降低,相应补差。结账时按实计算,乙方不按双方协定的方案要求施工,造成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该协议另附德申苑8-101室装修清单6页,该清单中详细列明了各项装修内容的金额,并在清单第六页载明增加及补充项目,注明包括15万元内。装修完成后,陆明与金宝泉共计向叶学海支付装修款11万元,并认为,比照协议约定,叶学海实际少做项目金额达45028元,故无需再支付装修费。而叶学海则认为,本案装修工程应按“套”计价,装修过程中的局部调整不影响协议约定的装修总价款,故要求陆明与金宝泉支付剩余装修款4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纠纷成讼。本案审理期间,该院组织双方到德申苑8幢101��进行现场确认,以确定本案由叶学海施工完成的装修实际情况。期间,叶学海对法院询问不予配合,未经允许中途离开。经查,德申苑8幢101室房屋装修清单中予以列明而叶学海实际未予施工的项目包括三楼组合柜、实木楼梯、扶手等共28项,各项装修款合计27101元;另有橱柜、台盆柜等装修项目中的移门、面板等构件由陆明与金宝泉自行购买安装,三合板等材料由陆明与金宝泉自行购买交叶学海施工。该院还查明,2012年1月陆明与金宝泉已将湖州市德申苑8幢101室转让给他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叶学海与陆明、金宝泉之间的装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装修协议书约定,装修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协议明确约定,“根据预算书内容施工,增加或减少项目,按实计算”,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叶学海是否按照协��约定全面完成装修施工,根据查明事实,确有部分协议约定装修项目叶学海实际未施工或部分未施工,故叶学海在庭审中关于其已按照清单内容全部装修完毕的陈述,难以成立;而叶学海在法庭辩论中关于本案装修工程应按“套”计价,局部调整不影响装修价款的主张,亦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叶学海在起诉时所称装修过程中应陆明与金宝泉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量,双方口头约定该部分新增工程金额与陆明与金宝泉自购材料款抵销的主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至于叶学海实际未施工的装修项目及相应金额,除已查明叶学海未施工的项目及金额外,移门、面板、三合板等由陆明与金宝泉自行购置的家装构件、材料等已与装修装饰物形成一体,该部分构件、材料的合同价款难以从装修清单所列项目价款中进行剥离。对此,该院认为,叶学海与陆明、金宝泉在本案装修协议履行过程中,对协议内容进行变更,而叶学海作为具备装修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装饰装修行业从业人员,未对变更内容及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固定,致该节事实难以查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综上,对于叶学海要求陆明与金宝泉支付装修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陆明与金宝泉要求叶学海退还装修款及赔偿装修延期违约金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学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叶学海负担。上诉人叶学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装修��程为182平方米住宅一套,总工程价款15万元,该工程款按套计价,故工程局部调整不影响装修价款。二、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为其装修的住宅在实际使用后,从未就该住宅实际未施工的装修项目及相应金额提出异议,故诉争装修价格仍为15万元。三、整套装修应推定为上诉人包工包料完成,并应对合同履行中引起的相应金额变动承担举证责任。四、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人员到装修现场查对和确认装修实际情况不当,应由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故请求二审理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明、金宝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按约完成装修工程;住宅装修没有新增工程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装修协议外,没有另外的口头约定;上诉人装修中使用的材料质量差,经与上诉人交涉后,上诉人同意装修后期使用被上诉人自购的材料;装修是按实计算,并非上诉人所称按套计算。上诉人装修中有39项内容未做,一审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一起到现场进行过核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个,第一,本案诉争的装修价格是按套计价还是按实计算。上诉人提出装修总工程价款15万元,该工程款按套计价,故工程局部调整不影响装修价款,被上诉人使用后,从未就该住宅实际未施工的装修项目及相应金额提出异议,故诉争装修价格仍为15万元。经查,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根据预算书内容施工,增加或减少项目,按实计算。另外。双方在装修协议书第5条也约定有:施工期间如甲方(被上诉人)提出装修材料档次提高或降低,相应补差,结算时按实计算的条款,故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对装修金额不是按套计价,而是按实计算。第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装修现场查对和确认装修实际情况不当,应由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确认上诉人施工完成项目,并不违反审判程序。由于本案有双方认可的工程分项预算书,对预算书中的分项工程装修价格并无异议,故不需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3元,由上诉人叶学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杰民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