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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5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赖进友,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进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同居生活。双方自愿于2004年10月8日在长宁县铜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7月7日生育女孩取名孙某甲。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个性偏执,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且被告自2009年以来,涉嫌外遇,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住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同居生活(原告的嫁妆有床一张、高组合一套、圆桌一套、电视柜一个)。双方自愿于2004年10月8日在长宁县铜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7月7日生育女孩取名孙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于2006年在原基改建平房一幢(约120平方米),2012年又在原修建房上增加了一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治国人民陪审员  张玉文���民陪审员罗泽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吉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