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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一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烟台茂木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茂木服饰有限公司,王洪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茂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刘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盖素敏,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英,女,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杨春芸,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亮,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茂木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劳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烟台茂木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素敏,被上诉人王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6月23日核准成立。2011年11月21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04年7月至2011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15日,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1)第47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具状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3年进公司工作,当时公司的名称为烟台盛泰服装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均都由公司收走,其手中未持有。从其到公司后,公司就统一给包括其在内的职工在黄务信用社开设了帐户用于发放工资,是由被告统一把其单位职工名单提供给信用社,没有使用身份证,故其名字与身份证上的名字相差一个字。其从2003年至现在一直在使用这个存折和帐户,密码也是由被告开户时设定的从未更换,在其工作至2011年9月离开被告后,在申诉时经查被告于2004年6月23日核准成立,故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04年7月至2011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烟台市芝罘农村信用合作社芝罘黄务信用社活期存款帐户明细一份,该明细表载明:客户名称为王红英,起始日期为20080801,终止日期为20110811,对方户名为烟台茂木服饰有限公司,其它内容为在上述时间内该帐户的资金活动情况,每月由被告向该存折内支付款项。2、户名为王红英的存款存折一份,载明:产品种类为个人活期一本通、支取方式为凭密、开户日期为2003年5月2日;起始时间自2010年6月10日换折至2012年10月9日,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金额为1512.25元。该存款存折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符,证明原告提供的存折是被告开具的工资帐户,被告每月通过此帐户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确认其单位在黄务信用社为单位职工办理了工资卡,为单位职工发放工资。但认为原告持有的、客户名称为“王红英”工资卡是其单位职工“王红英”的,而不是本案的原告“王洪英”,而该工资存折是“王红英”自行开户设立的,故其与“王红英”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7月2日,被告与“王红英”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8年7月至2011年9月,该合同中记明“王红英”的身份证号码为342221198812031029。经查,该身份证号码系错号。2、2008年7月至2011年9月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各一宗。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单位与案外人“王红英”自2008年7月至2011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08年7月2日前与“王红英”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给“王红英”发放过工资。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看,上述证据均是刚刚制作的,不是保存了很久的证据;劳动合同如果是当时签订的,应该在劳动保险事业处有备案。被告解释为,因为王红英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没有在有关机关进行备案。原审法院要求被告通知其单位职工“王红英”出庭,被告表示王红英于2011年9月份就离开其单位,现在在何处其单位不清楚。在原审法院限期内,被告未能提供“王红英”的工资存折开户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亦未能提供本案原告系非法持有客户名称为“王红英”的黄务信用社工资卡的相关证据。知2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现原告提供了其自2003年起持有的、每月被告通过黄务信用社发放“王红英”工资的存款存折和存款帐户明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该存款名细中的“王红英”不是本案原告王洪英为由抗辩,因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通知“王红英”到庭作证,其提供的与“王红英”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且合同中所记明的身份证号码系错号;被告当庭所作“在2008年7月2日前未给“王红英”发放过工资的陈述与存款存折不符,又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非法持有上述工资卡,故本院认定存款明细中的“王红英”应为本案原告王洪英。现原告主张其自2004年7月至2011年9月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王洪英与被告烟台茂木服饰有限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11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茂木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烟台茂木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洪英”即是案外人“王红英”证据不足。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她与王红英是同一人,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公民身份证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出具其有曾用名的证据。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供错写和要求更正而不予更正的证据。二、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能证明其与案外人“王红英”是同一人,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自2004年7月起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其于2003年进公司工作,当时公司的名称为烟台盛泰服装有限公司,而上诉人是2004年6月方成立,2003年根本不可能接受任何工人。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未曾变更,烟台盛泰服装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的曾用名,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成立起即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存折明细载明起始日期为20080801,终止日期为20110811。据此,假如被上诉人能证明自己即是存折上的王红英,也只能认定2008年8月1日之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王洪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外人“王红英”与本案被上诉人不是同一人,应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在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案外人“王红英”真实存在的有效证据,另结合被上诉人长期持有并支配户名为“王红英”的存款存折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即上诉人所称的案外人“王红英”。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茂木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慈勤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辛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