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吴某,居民。被告刘某,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2012年年初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8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现在有病,当时因为打针过敏,不能干活,是原告把我撵出家门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2012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不准原告吴某和被告刘某离婚的判决后,原告和被告仍未和好。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瓦房四间、平房二间、电视机一台、高低柜一台、饮水机一台、汽油三轮车一辆;被告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菜橱一个、钢管式的衣橱一个、时风翻斗车一辆(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主张债务16000元(欠吴清国6000元、欠吴清云10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电泵一个、自吸泵一个,原告不认可,认为电动车是结婚时买给被告的,电泵和自吸泵是婚前财产。被告主张其有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在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原告主张的债务,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电泵一个、自吸泵一个,原告认为电动车是结婚时买给被告的,电泵和自吸泵是婚前财产,双方都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实际情况,电动车归被告所有,电泵和自吸泵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吴某婚前财产:瓦房四间、平房二间、电视机一台、高低柜一台、饮水机一台、汽油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菜橱一个、钢管式的衣橱一个、时风翻斗车一辆(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三、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电泵一个和自吸泵一个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志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