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江国俊与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俊,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651号原告江国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锋。被告章磊。原告江国俊与被告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国俊申请撤回对被告施黄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江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章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江国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施黄刚为被告的借款提供全额担保。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施黄刚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章磊立即归还原告江国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要求立即支付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偿付至判决履行借款之日止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章磊立即归还原告江国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章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不影响被告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磊应归还给原告江国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 晖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丁灿林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