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茹与被告张世杰、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茹,张世杰,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7号原告刘爱茹。委托代理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杰。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法定代表人曹士义,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延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沙洲。原告刘爱茹与被告张世杰、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滨,被告张世杰、万合集团委托代理人尹延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沙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8时5分许,被告张世杰驾驶被告万合集团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武快速路户村驾校路口时,与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申增顺驾驶的万通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爱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2)第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世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增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爱茹无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系冀D×××××号车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世杰、万合集团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802.65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55.2元,共计37097.8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世杰辩称,我是万合集团职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事故责任应由万合集团承担。被告万合集团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原告证据一: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县公交认字(2012)第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7张、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802.65元。证据四:陪护协议及陪护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因该事故产生护理费17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交通费为355.2元。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七: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及出诊费为1100元。被告张世杰、万合集团、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无异议;证据五,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八,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世杰、万合集团、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四、六、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交通费355.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路程,原告要求355.2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鉴定费1100元盖有鉴定收费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42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爱茹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认定情况等事实(“原告诉称”部分已详述),到庭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8802.65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1100元。因该事故被告万合集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世杰系被告万合集团职工,被告万合集团系冀DHM63**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承保期内。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爱茹、张海英及申增顺三人受伤,形成三个诉讼,另二个案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数额分别为38097.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32059.2元)、12855.8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862.21元)【具体详见(2013)邯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邯县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万合集团所有的冀DHM6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8802.65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7120元×20年×10%=1424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5.2元,共计37097.85元。本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502.65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形成三个诉讼,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经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损失为10502.65元,(2013)邯县民初字第592号案件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牙齿及牙齿修复费总损失为32059.2元,(2013)邯县民初字第9号案件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损失为10862.21元,三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安装牙齿及牙齿修复费总损失共计53424.0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刘爱茹保险赔款:10000×[(10502.65÷53424.06)=20%]=2000元【赔付(2013)邯县民初字第592号案件原告保险赔款:10000×[(32059.2÷53424.06)=60%]=6000元;赔付(2013)邯县民初字第9号案件原告保险赔款:10000×[(10862.21÷53424.06)=20%]=2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外,超出部分8502.65元及鉴定费1100元,共计9602.65元,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冀D×××××号车司机张世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申增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世杰应承担70%的责任,申增顺应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放弃对申增顺的起诉,故申增顺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世杰为被告万合集团员工,发生事故时被告张世杰为职务行为,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万合集团承担,即9602.65元×70%=6721.86元,扣除被告万合集团垫付的5000元,被告万合集团再赔付原告刘爱茹1721.8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495.2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刘爱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7495.2元。二、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爱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721.86元,扣除被告万合集团垫付的5000元,被告万合集团再赔付原告刘爱茹1721.85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法院转款账户:开户行--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26522011114571)三、驳回原告刘爱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刘爱茹负担50元,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华安审 判 员 代丽荣人民陪审员 冯彩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雪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