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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二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何云鹏、张红红与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鹏,张红红,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二初字第00330号原告:何云鹏,男。原告:张红红,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伟,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治海,该公司职员。原告何云鹏、张红红诉被告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鹏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伟,被告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治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巢湖市碧桂园银屏秀色苑二街商品房一套,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拿到房屋一段时间后,在进行装修时发现该房屋墙面开裂,遂于被告联系,被告当时进行了维修,当原告以为问题已经解决时,谁知又发现屋内地坪、墙面开裂,于是原告找到被告,经被告现场查验后,认定系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维修方案,承诺对该房屋进行维修,谁知此后一直未能实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对原告房屋损坏部分进行维修,并赔偿原告损失45243元。被告辩称,被告交付的房屋均经过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原告购买的房屋出现开裂问题后,被告进行了积极维修,并出具了维修方案,原告应主动配合被告,没有原告的配合,被告无法进行维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被告会尽到保修义务,此外,该房屋存在的问题,不影响正常的居住,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存在赔偿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房屋价款、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被告在办理房屋移交手续时,对保修项目和年限均作出了明确承诺;3、被告出具的维修方案,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地坪和墙面开裂,被告违反了约定,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巢湖南岸、巢庐路北侧巢湖碧桂园银屏秀色苑二街7幢1单元101室住宅一套,单价为每平方米6172.70元,合同价款总计754057元,被告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就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房屋价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给原告出具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原告取得房屋后,在准备装修时,发现房屋地坪和墙面开裂,于是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维修,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银屏秀色苑二街7幢1单元101室维修方案”,主要内容为:“一、针对房屋存在的问题:1、地坪开裂:因地基土沉降导致地坪开裂,我司将安排施工队伍将所有地坪全部打掉后重新浇筑,并在其中加铺Ф12@200单层钢筋网片;2、墙面开裂:将墙体裂缝处砂浆全部铲除(以裂缝为中心,两边各铲除5cm),用碳纤维布粘贴;二、造成业主长期无法进场装修给予的补偿:减免该户1年的物业管理费;三、施工时间的安排:暂定2012年11月26日进场,12月5日全部完工”。维修方案出具后,被告未能按承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维修,致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对房屋损坏的部分进行维修,并要求被告从交房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房款利息损失。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出售的商品房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案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商品房存在地坪和墙面开裂的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限内,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及其出具的住宅质量保证书,承担修复责任。在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虽然出具了维修方案,但未能及时进行维修施工,确实影响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了原告损失,作为买受人的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修复,并给予一定的损失赔偿,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维修过程中,原告没有尽到协助配合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请、影响原告房屋正常使用的时间等因素,综合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即从被告出具维修方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房屋价款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2012年11月24日其出具的维修方案修复原告巢湖碧桂园银屏秀色苑二街7幢1单元101室住宅存在的质量问题,即,对地坪开裂的维修为:地坪全部打掉后重新浇筑,并在其中加铺Ф12@200单层钢筋网片;对墙面开裂的维修为:以裂缝为中心,两边各铲除5cm,将墙体裂缝处砂浆全部铲除,用碳纤维布粘贴。如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拖延修复或者拒绝修复的,原告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云鹏、张红红经济损失26392元(按房屋价款754057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1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本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难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