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小妹与潘超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妹,潘超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450号原告王小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伯春。被告潘超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江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林。原告王小妹与被告潘超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妹的委托代理人陈伯春、被告潘超霖、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01月06日07时01分,被告潘超霖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人民西路天姥路交叉口地段,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王小妹发生碰撞,造成王小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潘超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妹无责任。经医院治疗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89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176元、误工费17128.8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7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45033.86元。浙D×××××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万元,被告潘超霖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2557元,余款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请赔偿来院。潘超霖辩称:所有合理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非医保用药、非相关用药合计10358.39元(其中非对症用药3553.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标准过高,20元/天为宜;护理时间过长;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5周岁,故不应再支持;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该为15年;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01月06日07时01分,被告潘超霖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人民西路天姥路交叉口地段,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王小妹发生碰撞,造成王小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潘超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58天后出院。2013年1月16日,原告要求拆除内固定入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后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8910.6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805.29元)。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王小妹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为2个月,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此事故花去交通费800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评残时被告年满65周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潘超霖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2557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保单,行驶证,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小妹与潘超霖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潘超霖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事故车辆浙D×××××的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标准,本院认可30元/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商业险范围内,双方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赔偿的规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扣除非医保用药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用药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时间本院认可原告诉请的156天,至于误工费标准,酌情认定为50元/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为78910.66元;误工费7800元(50元/天×15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护理费13176元(109.8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182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30794.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javascript:SLC(125300,22)﹥、第四十八条﹤javascript:SLC(125300,4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150009,7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小妹损失人民币计124817.3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481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超霖赔偿原告王小妹损失人民币计5977.3元,扣除已支付的22557元;三、驳回原告王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一、二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小妹98237.66元,支付给被告潘超霖16579.7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60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潘超霖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