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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因与黄健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黄健,曾世放,陈小英,梁裕伟,陈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88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世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小英(系曾世放之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裕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娟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健、曾世放、陈小英、梁裕伟、陈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2)铁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南雄,被上诉人黄健的法定代理人黄泽富、郑冲妙及委托代理人刘业光,被上诉人梁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礼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世放、陈小英、陈娟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曾世放驾驶申佳牌电动车搭乘原告黄健和案外人陈宗文沿石营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塘虱塘村路口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沿石营线由南往北行驶由梁书鹏驾驶的桂E55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重伤。驾驶桂E55J**号二轮摩托车的梁书鹏经送医院抢救于当日20时30分死亡。北海市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书鹏和被告曾世放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18时35分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7月15日出院,共计32天。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再次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3日出院,共计l6天。原告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合计48天,共支付医疗费70464.4元。原告第二次出院后,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损伤属x(拾)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曾世放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其父曾家理已故;被告陈小英系被告曾世放的母亲。梁书鹏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l8周岁,被告梁裕伟系梁书鹏之父、被告陈娟系梁书鹏之母。桂E55J**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梁裕伟。被告曾世放搭乘原告与梁书鹏驾驶的车主梁裕伟所有的桂E55J**号二轮摩托车在第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为12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世放驾驶申佳牌电动车搭乘原告黄健和案外人陈宗文与由梁书鹏驾驶车主梁裕伟的桂E55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认定由被告曾世放和梁书鹏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健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确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请求医疗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赔。原告请求医疗费70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8天=1928元,残疾赔偿金4543×20×10%=908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有相关事实及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352元,护理费3940元已超出法定标准,应不予支持,应按误工费l7652÷355天×48天=2368.9元,护理费17652÷355天×48天=2368.9元以计赔。综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七项共计人民币94916.2元因事故车辆桂E55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第三人购买了机动车三者强制保险,应先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由第三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据此,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健给付医疗费l0000元、误工费2368.9元、护理费2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8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即第三人合计给付原告保险金33751.8元,余下超过责任限额的94916.2-33751.8+700=61864.4元,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梁书鹏和被告曾世放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健无责任,据此,梁书鹏和被告曾世放应平均分担上述超过责任限额的61864.4元,即各人承担30932.2元。第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提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第十条第(四)项,在本案中可以免责的意见,于法不合,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曾世放系未成年人,造成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陈小英承担垫付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梁书鹏系未成年人,造成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梁裕伟、陈娟承担垫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第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健给付保险金人民币33751.8元;二、被告曾世放对原告的医疗费70464.4元、误工费2368.9元、护理费2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928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小英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30932.2元承担垫付责任;由被告梁裕伟、陈娟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30932.2元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健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9元,由被告陈小英承担1100元、梁裕伟、陈娟承担1109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药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上诉人在医疗费用方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肇事方承担。三、误工费是指伤者因伤害治疗期间甚至恢复期间、定残之日以前或非现场死亡的人员在自出险之日至死亡的抢救期间,不能生产、劳动、上班工作和承包经营而减少的收入,以及死者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导致的合理的误工损失。本案中,黄健出险时为l6周岁,为未成年人,是学校学生,并无收入来源。一审对误工费的判决无法律事实依据。四、伤者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8000过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中,桂E55J**摩托车驾驶员梁书鹏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三者黄健受伤致残,属于交强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在机动车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因此判决上诉人赔偿医药费l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8元,误工费2368.9元,护理费2368.9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33751.8元的赔偿责任,且未注明上诉人的追偿权利,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有事实法律依据判处,并赋予上诉人应享有的追偿权利,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黄健答辩称:上诉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提起上诉,但该条款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主张的是人身伤害赔偿,不是保险的赔付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列入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中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黄健出险时虽未满十八岁,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十六岁的可以参加劳动,事实上黄健一直在家务工,故应当赔偿其误工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偏低没有法律依据。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梁裕伟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世放、陈小英、陈娟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的责任;2、被上诉人黄健请求上诉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应否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的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桂E55J**摩托车驾驶员梁书鹏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者黄健受伤致残,属于交强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上诉人以梁书鹏无证驾驶为由主张其不应对被上诉人黄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黄健请求上诉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对医疗费用赔偿作出如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药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批复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黄健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上诉人仅应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进行分担。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黄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健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黄健尚未满十七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黄健主张其事故发生时有劳动收入,对其该事实主张,应负有举证的责任。但黄健未能举证证实其有劳动收入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从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的事实,表明黄健及其父母均承认黄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黄健请求赔偿其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黄健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事故造成了黄健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黄健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一审法院确定黄健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定黄健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偏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黄健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存在不当之处,以及对其他损失费用的计赔存在计算上的失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黄健的损失根据其治疗情况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确定如下:医疗费70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8天=1920元,护理费60元×48天=2880元,残疾赔偿金4543元×20年×10%=9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92350.4元。上诉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黄健医疗费l0000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9966元,上诉人赔偿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其余损失62384.4元,由梁书鹏和曾世放根据其过错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黄健31192.2元。因梁书鹏和曾世放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梁书鹏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上诉人梁裕伟、陈娟承担,曾世放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上诉人陈小英承担。黄健对一审判决梁书鹏和曾世放按其过错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2)铁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2)铁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黄健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9966元;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赔付上述款项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三、变更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2)铁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陈小英赔偿被上诉人黄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192.2元,被上诉人梁裕伟、陈娟赔偿被上诉人黄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192.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鉴定费7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黄健负担受理费103元,被上诉人陈小英负担受理费、鉴定费1507.5元,被上诉人梁裕伟、陈娟负担受理费、鉴定费1507.5元(上诉人黄健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2209元、鉴定费700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9元,被上诉人陈小英、梁裕伟、陈娟应负担部分,在其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结清给黄健和上诉人)。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玉芳审判员  万德荣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涂 娟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无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