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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诉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俊梅与金德尧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俊梅,金德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裕诉保字第00042号申请人:张俊梅,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北路***号。身份证号3424011969********。被申请人:金德尧,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申请人张俊梅因与被申请人金德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张俊梅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金德尧价值287.5万元相关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俊梅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金德尧价值287.5万元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锡如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宗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