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认识,在双方认识的第二天被告就与原告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带有一个11岁的男孩,一个13岁的女孩。被告母子三人与原告生活有半年,后被告趁外出办事之机,带两个孩子离开了原告的家,至今已两年半,杳无音信。原告多次外出寻找被告均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于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不再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2尚一x、刘一x证言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在第二天就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带有一个11岁的男孩,一个13岁的女孩。被告母子三人与原告生活有半年后外出,至今已近3年,经原告多次寻找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仅认识1天便登记结婚,婚前并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亦没有生育孩子,在共同生活半年后被告即长期离家外出,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亦未尽家庭义务,可见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志勇审判员 赵根生审判员 王凤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昊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