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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孟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2006年3月,我与被告在宁陵县相识,双方在2006年7月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两年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架,后被告回娘家走亲戚,在其娘家失踪,至今没有下落。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夫妻关系合法。2、证人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当庭证词,证明被告郭某某离家出走已有四、五年,一直没有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于2006年7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助,共同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郭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又离家出走,没有音讯,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贡亮审 判 员 李文郁陪 审 员 郭广川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