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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新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玲与王振江、民权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王振江,民权县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张玲。委托代理人田永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王振江。被告民权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权县车站西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崔凤普,职务不明。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了原告张玲诉被告王振江、民权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与人民陪审员杨远如、张小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江、被告民权县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张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新源大道8号门前与停在此路段下货的被告王振江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振江、原告张玲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民权县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张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70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16400元、营养费590元、交通费645元、残疾赔偿金48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21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98898.67元。被告王振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民权县运输公司辩称,该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振江;被告王振江将车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费用由被告王振江处理;被告王振江不是该公司员工,故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致伤原告张玲系被告王振江所为,故责任应由被告王振江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张玲驾驶无号牌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由新园大南一路往石羊客运站方向行驶,0时10分左右该车行驶至新源大道8号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该路段下货的由被告王振江驾驶的牌号为豫N907**解放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张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振江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玲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玲于事故当日进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副鼻窦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左上、右上中切牙、侧切牙损伤后残根、残冠,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全休一月,一月后复查头颅CT,三月后行颅骨修补、补牙,出院带药。2012年11月19日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额部颅骨缺损;颅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十五天,门诊随访,出院带药。原告张玲住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7060.17元,被告王振江支付其中的2000元。2012年11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2)临鉴4719《法医学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张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赔付比例为12%);2、被鉴定人张玲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47100元(其中颅骨修复费用150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日,术后休息2月,原告张玲支出鉴定费1440元。牌号为豫N907**解放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民权县运输公司,被告王振江将车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双方签订的《民权县运输公司合同书》载明:被告王振江每月交纳税费1100元,该合同的期限为长期,自2003年6月1日起。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玲系成都三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保卫工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合同书、询问笔录;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振江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玲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由被告王振江承担60%的责任,原告张玲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玲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民权县运输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民权县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王振江对原告张玲负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系其法定义务,但被告王振江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振江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原告张玲和被告王振江按照责任比例分摊。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张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张玲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7060.1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玲共住院57天,按照其主张的每天15元计算共计855元。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57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计4560元。四、营养费,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张玲受伤后不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张玲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400元。六、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可以认定原告张玲受伤后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11月11日,合计148天,因原告张玲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2年四川省商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1074元计算,合计12599.87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玲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进城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1%,合计44521.4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张玲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2000元。九、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张玲还需要继续治疗,需费用47100元,但其颅骨修补术已经实际产生,故应扣除15000元,余下的32100元必然产生,且金额能够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1440元。综上,原告张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85536.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0015.17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振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下部分承担60%,合计76009.1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63681.27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振江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王振江承担864元。被告王振江应承担的费用合计140554.3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138554.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8554.37元,被告民权县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6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王振江、民权县运输公司负担1146元,原告张玲负担764元(该款原告张玲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玲支付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林军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