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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凤少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凤少民初字第0015号原告姚某某,女,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忠岐,苏州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剑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忠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XX月XX日生一女张XX。原、被告草率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系尚可,但由于被告经营的张家港市鸿捷电气有限公司亏损,从而产生矛盾。对于婚姻态度,认为处理好共同债务再行考虑。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与张某某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XX月XX日生一女张XX。姚某某与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张某某经营张家港市鸿捷电气有限公司不善,导致公司亏损,从而引起夫妻矛盾。为此,姚某某于2012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同年7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姚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故再次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及(2012)张塘少民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调解。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储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夫妻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桑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