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经人介绍认识21天后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吵闹。2010年7月因原告想收养一个孩子产生意见分歧,自那时起吵闹的更加厉害。2012年10月,因又一次生气,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这些年来,被告挣的钱都自己存放。现在被告又到处破坏原告的名声,在原告的工作单位贴大字报,致使原告无法工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不实。收养孩子双方都同意;2012年农历11月20左右还在一起住,没有分居;被告挣的钱都是原告存放;被告也没有破坏原告的名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认识21天后,双方便于××××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后双方因收养孩子发生争执,出现矛盾,原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书写了一些有损原告名誉的材料张贴、散发。原告结婚时的陪嫁现在被告处有洗衣机一台、被子12床、床单4床、毛毯2床。双方共同财产在原告处有:邦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手提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原告主张为单位所配,不是共同财产,也没有估值;被告不予认可,估值2000元);在被告处有:鲁P×××××货车一辆(原告估值20000元;被告认为不值20000元,但没有估出具体价值)、做防盗门窗的设备一套(原告主张和储存的铝合金原材料共70000元;被告对储存有铝合金原材料不予认可,对设备估值6000元)、邦妮牌电动自行车、总投资54000元的保单8份。双方共同债权有原告借给尹新颖20000元。双方共同债务有原告借款35000元,保单贷款10656.44元;被告有保单贷款2000元。另外,双方还主张有存款、债权和债务,但对方不予认可,主张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分居仅有8个月的时间,应已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孩子,缺少维系夫妻感情的纽带;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庭审时分别对字迹和共同财产的价值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由申请方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对于共同财产的价值,因没有鉴定结果,缺乏具体的依据,只能由本院根据财产和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酌情予以分割处理。原告的陪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双方共同财产中的汽车,因原告估价较高,该汽车以20000元的价格归原告所有;做防盗门窗的设备,为被告所用的专用工具,为实现其应有的价值,以归被告所有为宜,酌情估价10000元;邦妮牌电动自行车两辆,各自占有使用的一辆归各自所有;手提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原告虽主张为单位所配,不是共同财产,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电脑属于原告的工作用具,被告估价2000元,以2000元的价格归原告所有;投资54000元的8份保单在被告处,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交,以54000元的价值归被告所有。原告借出的20000元债权,原告虽解释称该20000元不是债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债权予以确认,该债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对分得的上述共同财产和债权,应拿出其价值的一半以现金的形式补偿对方(被告可以以27000元的保单抵顶现金)。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债务35000元,保单贷款10656.44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主张的保单贷款2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对于上述债务,原告多偿还的部分,由被告用该部分一半的现金补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双方储存的铝合金材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借其弟李振现金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虽有李振出庭作证,但其与原告是姐弟关系,存有利害关系,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如该债务确实存在,可由债权人李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主张的其他存款、债权和债务,对方不予认可,主张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对于存款和共同债权,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共同债务,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依法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李某的陪嫁归原告李某所有。三、双方共同财产中的鲁PFA5**货车一辆、原告占有使用的邦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手提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做防盗门窗的设备一套、被告占有使用的邦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总投资54000元的保单8份归被告周某所有。四、共同债权20000元,归原告李某所有。五、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债务35000元,保单贷款10656.44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主张的保单贷款2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双方各自分得的共同财产价值、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相抵后,被告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现金32828.22元(其中27000元可以用保单进行抵顶)。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