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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鑫淼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爱国、熊雪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鑫淼奔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爱国,熊雪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唐山市鑫淼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周艳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林,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忠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爱国,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爱国,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熊雪松,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唐山市。原告唐山市鑫淼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爱国、熊雪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靓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林,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忠明、刘爱国,被告刘爱国,被告熊雪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鑫淼奔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各种型号钢材286.914吨,总价款为1293538.17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钢材款1293538.17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按每天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每天2587元),从2012年11月10日开始截止到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拖欠原告钢材款,并对此向原告表示歉意。2、原告供货的钢材单价高出了唐钢市场价格,不符合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的约定价格。3、钢材每吨加价500元不符合规定,垫款加价5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4、双方约定的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爱国辩称,其在合同上签字是作为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确认合同的可行性,而不是作为合同的担保人签字。被告熊雪松辩称,确实是其做的担保,但是担保责任是工程完工后,如果建设单位唐山市宏冶机械集团不给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其负责为原告向唐山市宏冶机械集团要钢材垫付款。且其是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市宏冶机械集团厂址后期的项目经理,不能作为担保人为公司签订的合同做担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钢材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刘爱国、熊雪松是该合同的担保人。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销售清单7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的单价及数量。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欠钢材款明细况复印件1份,证明经过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对,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数额,及双方确认合同滞纳金从2012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4、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欠原告钢材款由唐山市宏冶机械集团支付,在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宏冶机械集团评估结果出来后,原告可直接到唐山市宏冶机械集团支领。5、委托书和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法企业,合同的真实性,郝遐爱是被告的委托人。6、停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7月工程材料指导价格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钢材指导价格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钢材价格不一样。被告熊雪松当庭提交证据如下:项目管理人员调整通知2份,证明其是江苏华宝的项目经理,不能为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3-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刘爱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熊雪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其不清楚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刘爱国对被告熊雪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熊雪松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供货数量及单价,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熊雪松在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中作为担保人一方签字,其作为担保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熊雪松的担保合法有效,对被告熊雪松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市宏冶机械集团新厂址项目垫付型号为“线材∮6.5-10、螺纹12-15唐钢、螺纹16-25唐钢”的钢材。钢材价格以唐钢市场价格为准,同时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钢材单价每吨在唐钢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给原告加500元利润,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起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的钢材款,到第四个月工程完工后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同时该合同第5条违约责任第1款还约定“如在双方约定时间内需方不能将钢材欠款付清,则每天供方按总额加收需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告熊雪松、刘爱国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对于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供货。经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欠钢材款明细况》写明,原告在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共为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286.914吨,金额共计1150081.17元。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钢材单价为原告加500元利润,286.914吨钢材利润总计143457元。综上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1293538.17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细况上约定违约金起算日为2012年11月10日。2013年2月3日,被告刘爱国代表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其与唐山宏冶机械集团评估结果出来后,原告可直接到唐山宏冶机械集团办理钢材款的支领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原告钢材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钢材款1293538.17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按每天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每天2587元),从2012年11月10日开始截止到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293538.17元。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钢材每吨加价500元违反法律规定,因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签订合同时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给付原告钢材每吨加价500元的利润,且该规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1293538.17元。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293538.17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基础上上浮30%。被告刘爱国辩称其不是担保人,而是作为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因被告刘爱国的签字在钢材供货合同上担保人一栏,而非“需方代表”一栏,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雪峰辩称其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工程完工后,在唐山市宏冶机械集团不支付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其负责为原告向唐山市宏冶机械集团要钢材垫付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爱国及熊雪松辩称的作为公司员工无法为公司提供担保,因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刘爱国及熊雪松对于保证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刘爱国、熊雪松对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鑫淼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93538.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93538.17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基础上上浮30%。)二、被告刘爱国、熊雪松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3元,由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爱国、熊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