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0939号原告:胡某,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被告:刘某,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场职工。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原、被告婚后的前些年,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共同语言越来越少。2008年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时,被告从打工住地出走,从此一去不归,不知其下落,且从不与原告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二、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登记成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三、户口簿。拟证明婚生子胡某甲的出生情况。四、潘村湖农场第一农业管理区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被告出走,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未作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查了刘某、丁某,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两年以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2008年被告出走,至今未归。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不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处理,待以后被告出现时再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被告所在的潘村湖农场第一农业管理区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被告虽未到庭答辩应诉,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婚姻登记领证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后中断与原告联系,原告至今不知其下落,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案因被告下落不明调解不成,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处理,待以后被告出现时再另行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讲人民陪审员 毛大广人民陪审员 何 杨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