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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0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认为被告人魏某到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菜场口卖卤肉影响其生意,要求被告人魏某离开,被告人魏某不同意,于是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6月12日16时许,李某见被告人魏某在该菜场口卖卤肉,遂上前辱骂被告人魏某,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魏某用拳头打了李某左眼一拳,致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主要损伤为左眼外伤致左眼混合充血、前房积血、玻璃体出血、外伤性散瞳、左晶状体向下方脱位、左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并已行左眼晶体切除+玻璃体切除+视网膜光凝+汽液交换术,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500元,并得到了谅解。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单、伤势照片、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报告、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过错,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