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庆花与江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花,江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李庆花。被告江舜明。原告李庆花与被告江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花诉称,2012年4月被告建房用黄沙,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黄沙款18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700元及银行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舜明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江舜明向原告李庆花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黄砂款壹万捌仟柒佰元整。南云台林场安置小区”。被告江舜明在上述证明中签写其本人的名称。后被告江舜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庆花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证明中载明的约定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花货款18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舜明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