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亮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赵亮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医院),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X号。法定代表人游克用,明基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萍萍、杨慧娉,明基医院职员,住址同上。被告赵亮,男,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原告明基医院诉被告赵亮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年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慧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明基医院诉称,被告赵亮于2013年3月7日因“突发意识不清伴肢体抽搐40分钟”入院,诊断为:癫痫,经对症治疗后好转,赵亮于2013年3月21日欠费出院。被告赵亮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105.4元,至今尚欠原告医疗费8271.7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8271.7元及相应利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亮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赵亮因“突发意识不清伴肢体抽搐40分钟”被明基医院收治入院,诊断为:癫痫。2013年3月21日,赵亮出院。被告赵亮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105.4元,至今尚欠原告医疗费8271.7元。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明基医院依约为被告赵亮进行了治疗,被告赵亮应支付相关的治疗费用。现原告明基医院诉讼要求被告赵亮给付所欠医疗费8271.7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支持。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结清欠款,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明基医院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明基医院向本院主张之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明基医院医疗费8271.7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时间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亮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赵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徐年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