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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韩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乙,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乙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窝洛沽镇中学路段,遇前方朱某乙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轿车前侧刮撞自行车后侧,致车辆损坏,朱某乙受伤,后朱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笔录;证人朱某甲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乙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窝洛沽镇中学路段,遇前方朱某乙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轿车前侧刮撞自行车后侧,致车辆损坏,朱某乙受伤,后朱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韩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乙与被害人朱某乙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乙在保险范围之外赔偿被害人韩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笔录;证人朱某甲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韩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