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邓╳、邓╳宝、郑╳全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邓X宝,郑X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5月23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立昌,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X宝,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5月23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被告人郑X全,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5月23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宝、郑X全、邓X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宝、郑X全、被告人邓X及其辩护人黄立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邓X宝、郑X全、邓X先后五次采取开锁入室的方法,在大新县城养利路345号五金公司宿舍楼赵X新家、大新县广播电视局宿舍楼程X明家、民乐路37-1号楼黄X飞家、大新县电影公司宿舍楼农X珍家和民主路90号桃城工商所宿舍楼张X鹏家,盗窃手机、电脑、电视机、首饰品及人民币、美元、港币等财物,共计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8060元、美元10元、港币2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X宝、郑X全、邓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X辩称其不得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4起、第5起盗窃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X只参与第2起、第3起盗窃犯罪。在第3起盗窃中盗得物品没有现金4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邓X宝辩称其不得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4起、第5起盗窃犯罪。另外在第3起盗窃犯罪中,盗窃物品没有现金4000元。被告人郑X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在第3起盗窃中,盗窃物品没有现金4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邓X宝、郑X全、邓X驾车来到大新县城伺机盗窃。当晚,三被告人窜至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345号大新县五金交电公司宿舍楼二单元二楼,采用特制工具打开被害人赵X新的家门,盗走屋内300元现金及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X新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8日晚20时左右其夫妇锁好门后就出去散步了。晚22时30分左右,其夫妇回到家里,其洗澡完后想将一些零钱放到家里平时存放零钱的一个包时,发现挂在主卧房门的后面那个包不见了,其以为是妻子把那个包作为垃圾扔掉了,所以也就没在意,就去上夜班了。到了零时左右,妻子到单位里找其,告诉其说家里的东西被偷了,其就问她怎么回事,妻子说23时50分左右,她在家里看完电视后,想找她放在客厅电脑桌上的手提包里面的手机,发现手提包里面的手机和现金都不见了,她觉得有人进家里偷东西了,就查看家里的其他物品,发现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一些金银首饰都不见了,还有挂在卧室门后面存放有10多元零钱的那个包也不见了。其被偷的金银首饰中有三枚金戒指,其中一枚纯金戒指上面刻有一个“福”字,重约十几克;一枚纯金戒指上镶有一颗玉石,重约十几克;还有一枚纯金金戒指没有如何装饰,重约十几克。两枚银戒指,纯银打造的,还有一对金耳环和一个玉手镯,这些金银首饰当时是花多少钱购买其不记得了。从其妻子手提包里偷走有现金300多元和一部白色的步步高牌滑盖手机。手机是于2010年3月花1200多元购买的。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赵X新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1年12月28日晚,其在县城养利路345号五金公司宿舍楼二单元二楼的家被入室盗窃,盗走金银首饰、手机和现金等物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X宝、郑X全、邓X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345号大新县五金交电公司宿舍楼二楼的一房屋。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位于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345号五金公司宿舍楼二单元二楼赵X新住宅的案发现场情况。5、被告人邓X的供述,2011年11月底,其和邓X宝、郑X全开自己的面包车来到大新县城。晚上八九时左右,其三人来到一家锰矿公司对面的一栋旧楼前,邓X宝叫其把面包车停在旧楼铁门不远处,然后他和郑X全便上楼去了。过了一会儿,邓X宝打电话叫其开车到前面的路口接他们。在车上,邓X宝和“老表”说他们刚才在那栋旧楼里偷得一部手机和300多元,但因偷得的东西太少,就没分给其。6、被告人郑X全的供述,2011年11月的某天,其和邓X宝、邓X开一辆面包车到大新县城偷东西。当晚八九点时左右,其三人来到县城一个小区里,看见一栋旧楼的二楼没有亮灯,楼梯也没有灯光,就决定进那间没有亮灯的房子偷东西。其负责在楼道上望风,邓X宝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开门,打开门后邓X宝和邓X就进入房内盗窃。几分钟后,邓X宝和邓X从房子出来,他们跟其说在这家房里偷得300元。后其三人平分了这300元。7、被告人邓X宝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和邓X、郑X全三人在大新县城一家五金宿舍楼二楼的一间房里偷得了几百元现金、几件银金首饰及一部手机。二、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邓X宝、郑X全、邓X驾车来到大新县城伺机盗窃。当晚,三被告人窜至大新县桃城镇伦理路大新县广播电视局宿舍楼一单元二楼,以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程X明的房屋,盗走屋内的一台东芝牌黑色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为42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程X明的陈述,证实其住在大新县城伦理路广电局宿舍楼一栋一单元201号。2011年12月12日21时许,其妻子回家后,打电话给其说家里的手提电脑不见了。其听后赶紧回家查看情况,虽然家里门窗没有被撬,但放在客厅办公桌的笔记本电脑不见,其他物品没有丢失。其被盗是一台东芝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于2010年12月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程X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1年12月12日晚,其住房被入室盗窃,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X宝、郑X全、邓X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大新县桃城镇伦理路大新县广播电视局一楼房二楼的一房屋。4、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保修凭证,证实被盗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型号等信息情况。5、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2)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4250元。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6、被告人邓X的供述,2011年12月份的某天,其和邓X宝、郑X全三人开面包车到大新县城偷东西。当晚其三人开车到一条街道,看见一个单位小区靠近街道一侧的一栋楼房二楼有间房子没有开灯,于是由郑X全在外面望风,其和邓X宝走上楼。邓X宝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去开门,而其则站在楼道望风。后来邓X宝偷得一台黑色的没带电池的手提电脑。得手后其三人立刻开车回南宁。第二天邓X宝分给其100元钱。7、被告人郑X全的供述,2011年12月的一个晚上,其和邓X宝、邓X开的面包车来到大新县城伺机盗窃。其三人在一个小区选定了一住户作为目标,由其负责望风,邓X宝拿万能钥匙打开房门后,邓X宝和邓X进入房内偷东西。他们在这间房里偷得一台黑色的手提电脑。后来邓X宝和邓X把电脑拿到南宁市去卖了,其不记清分得多少钱了。8、被告人邓X宝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和邓X、郑X全、邓X开的面包车来到大新县城伺机盗窃。当天其和邓X用万能钥匙撬开广播电视局大院内一楼房二楼的一间房间,后其进入房间偷得一台没有电池的手提电脑。得手后其和邓X就退出小区,与在小区门口负责放风的郑X全汇合后,三人驾车返回南宁。三、2012年1月4日,被告人邓X宝、郑X全、邓X驾车来到大新县城伺机盗窃。当晚,三被告人窜至大新县桃城镇民乐路37-1号大新县电影公司宿舍楼三楼,以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黄X飞的房屋,盗走屋内的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两台台式电脑及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总计74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黄X飞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4日17时30分左右,其反锁家门后就出去了。23时20分左右,其夫妇回家开门时,发现门锁没有反锁。当其两人走进家里后,发现客厅的一台电视机和一台电脑的主机、显示屏及音响不见了。其觉得可能有小偷进家里偷东西了,于是就查看家里还有什么东西被偷。经查看后发现,除了放在客厅的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被偷外,放在房间里的一台电脑的主机、显示器、一部数码相机以及4000多元现金被偷。另外放在客厅沙发上装有衣服的一个粉红色花纹大袋子和一个黑色空大袋子也不见了。其被盗的电视机是一台42寸海信牌电视机,是于2009年1月以6300元的价格购买。客厅被盗的那台电脑的主机、显示器、音响是2009年花5000元左右购买组装。显示器是20寸AOC牌,音响是漫步者牌,有两个小音箱和一个低音炮,主机是组装机;房间里被盗的那台电脑的显示器和主机也是于2009年花5000元购买组装,显示器是22寸AOC牌,主机是组装机。被盗的数码相机是于2009年2月花1000多元钱购买富士牌紫红色数码相机。被盗的现金4000多元,放在入门左边的鞋柜抽屉里面10元面值人民币有100张左右、5元面值人民币有100张左右、1元面值人民币有100多张左右、100面值人民币有5张左右,还有放在房间床上的手提包里面的100元面值人民币有20多张左右。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黄X飞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1月4日晚,其的家被入室盗窃,盗走电脑、电视机及现金等物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X宝、郑X全、邓X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大新县桃城镇民乐路37-1号大新县电影公司宿舍楼三楼的一房屋。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位于大新县桃城镇民乐路大新县电影公司职工宿舍楼三楼黄X飞住宅的案发现场情况。5、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刑)鉴(痕)字(2012)001号手印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作案现场手印痕迹为被告人邓X宝左手拇指所留。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6、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发票、大新县文杰电脑销售单、发货清单,证实被盗的海信牌彩电购买价为6300元;20寸组装电脑一套购买价为4300元;21.5寸组装电脑一套购买价为5698元。7、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2)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海信牌电视机价值为2580元,组装E5300电脑价值为2040元,组装E5200电脑价值为2820元。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8、被告人邓X的供述,2012年元旦后几天,其和邓X宝、郑X全开其的面包车来到大新县城。其三人在一个小学附近的广场旁选定一栋宿舍楼。邓X宝打开三楼一间屋子的房门后,邓X宝和郑X全进入房间偷东西,其则下楼把车开过来接应他们,他们两人扛下来两台台式电脑和一台大屏幕液晶电视,还有几百元现金。其三人开车返回南宁当晚,邓X宝就把偷来的电脑和电视机卖掉了。第二天邓X宝分给其1000多元。9、被告人郑X全的供述,2012年1月的某天,其和邓X宝、邓X来到大新县城伺机作案。其三人按以前的手法,在大新县城一处楼房偷得两台台式电脑、一台液晶电视机和现金200多元。后来邓X宝、邓X在南宁把电脑和电视机卖掉了,得多少钱其不记得了。10、被告人邓X宝的供述,2012年元旦后的一天晚上,其和邓X、郑X全来到大新县城盗窃。当晚在县城一个小广场旁边的一栋三层楼房的三楼一间房,其用万能钥匙撬开房子的门锁,然后和邓X进入房间偷东西,郑X全则在门外放风。其和邓X在房间偷得一台电视机、两台电脑、一个音响及现金等财物。其和邓X在房间找了一个大袋子把偷得物品装起来后,然后邓X下楼去把面包车开过来接应,其和郑X全则把偷得物品扛下楼并装上车拉回南宁卖了,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四、2012年3月9日,被告人邓X宝、郑X全、邓X驾车来到大新县城伺机盗窃。当天下午,三被告人窜至大新县桃城镇民主路90号桃城工商宿舍二单元五楼,以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张X鹏的房屋,盗走屋内金首饰及现金470元,金首饰销赃得款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X鹏的陈述,证实其家在大新县桃城镇民主路90号(体育馆旁边)工商宿舍楼第二单元五楼。2012年3月9日14时30分,其走出家门到工商局上班。下午17时50分左右,其从单位回家,拿钥匙开房门时,发现钥匙不能插进门锁,仔细看发现门锁的锁芯歪了。其用很久时间才打开门,当走进房间后发现床边的抽屉锁被撬了,就赶紧清单有没有东西被偷,发现放在床头的一些现金和抽屉的金首饰被偷了。其被偷的物品有:1、二条24K金项链,其中一条8.88克,另一条约5克;2、一个24K金戒指,大约5克,镶有翡翠一粒;3、一对24K金耳环,约7克;4、二个金坠,其中一条是18K,镶有翡翠和一粒珍珠,约5克。另一条是24K,约5克,镶有紫色猫眼一粒;5、24K金手链半条,约6克,原来是9克的,后来拿了3克去打戒指;6、玉坠一个,价值300元左右;7、收藏版人民币一分至五十元的各种版本,约400元;8、十元的现金有7张,还有美元十多元、港币二百多元。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鹏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3月9日下午,其在大新县城民主路90号桃城工商所宿舍二单元五楼的家被入室盗窃,盗走金首饰、现金等物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3、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实车主为邓X的小型客车于2012年3月9日15时19分通过大新县桃城镇德天大道时,因超速被处罚。4、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X宝、郑X全、邓X、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大新县桃城镇民主路90号桃城工商所宿舍二单元五楼的一房屋。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位于大新县桃城镇民主路90号桃城工商所二单元五楼张X鹏住宅的案发现场情况。6、被告人邓X的供述,2012年3月初,其开自己的比亚迪轿车搭乘邓X宝、郑X全来到大新县城,在县城体育馆不远处的一个宿舍小区里找到作案目标,五楼一间没有灯亮的房间。邓X宝打开房进去后,其也跟着进去,郑X全则在外面望风。这一次其自己没有偷得东西,邓X宝在回南宁的路上,说他偷得了几百元钱,后来他分给其400元。7、被告人郑X全的供述,2012年3月的某一天,其和邓X宝、邓X来到大新县城伺机盗窃。其三人窜到县城民主路90号内的宿舍楼,由其负责在楼道望风,邓X宝和邓X上五楼一间房进行盗窃,偷得一对金耳环。后来邓X宝和邓X拿金耳环到南宁市典当,得了600元,其三人平分了这钱。8、被告人邓X宝的供述,2012年二三月的一天,邓X开着他新买的一辆黑色轿车搭乘其和郑X全来到大新县城盗窃。当晚其三人在一栋五六层楼房的一间房子里,偷得几十元现金及几件金首饰,得手后其三人就开车返回南宁了。另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1、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年末以来,大新县范围发生多起入室盗窃案件。经侦查,嫌疑人作案手法非常相似,属于技术开锁。大新县公安局对此类案件进行并案分析,通过技术手段,发现广西马山籍邓X宝、邓X、郑X全有重大作案嫌疑。2012年5月22日,大新县公安局掌握犯罪嫌疑人邓X宝、邓X、郑X全在广西防城港市后,立即前往对三名犯罪嫌疑人进行拘传。2、邓X、邓X宝、郑X全盗窃案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2月3日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接到群众报案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长山街34号楼房302室发生一起入室盗窃案。经该局刑侦大队调查,发现邓X、邓X宝、郑X全有重大作案嫌疑。2012年4月22日,三嫌疑人又开车到防城市港口区准备作案,被该局公安民警抓获,当天予以刑事拘留。2012年5月22日嫌疑人邓X、邓X宝被该局取保候审,嫌疑人郑X全被该局监视居住。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X宝、郑X全、邓X的身份情况。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2004)平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邓X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关于被告人邓X宝、被告人邓X及其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不得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5起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邓X宝、邓X在侦查阶段均供认指控的该两起犯罪事实,与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一直认罪的被告人郑X全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还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佐证,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X宝、被告人邓X及其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不得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邓X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认该起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予以否认,而被告人邓X宝虽然在侦查阶段供认该起犯罪事实,但庭审中翻供,其口供不稳定。现只有被告人郑X全的供述在案证实该起犯罪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起犯罪指控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邓X宝、郑X全、被告人邓X的辨护人提出实施第3起盗窃中,窃取的财物中没有现金4000元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中均供认在盗窃的财物中有现金,只是供认盗窃金额与被害人的陈述存在差异。因此,综合被害人的陈述和三被告人的供述,认定盗窃金额为200元。关于被告人邓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X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X与另两被告人合谋到大新盗窃,在作案中提供运输工具,并直接参与实施盗窃,其与另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邓X宝、郑X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3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X宝、郑X全、邓X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X全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X宝、被告人邓X及其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不得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4起、第5起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5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的第4起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邓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邓X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三、被告人郑X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被告人邓X、邓X宝、郑X全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邓X、邓X宝、郑X全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六十元给各被害人(其中,赵X新人民币三百元,程X明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元,黄X飞人民币七千六百四十元,张X鹏人民币一千零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韦石峰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志君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退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处罚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下以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