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董立杰与张伟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杰,张伟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3号原告:董立杰,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昌,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董立杰在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张伟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昌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张伟昌雇佣原告为其所属的“鲁荣渔50907”号渔船船员,双方约定至休渔期停船时,原告的工资为28000元整,秋季工资另行确定。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除预支工资外,剩余26000元工资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现因该船即将被拍卖,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6000元属于与“鲁荣渔50907”号渔船有关的债权,并对该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12年工资款2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其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伟昌是“鲁荣渔50907/50908”对渔船登记所有人。2012年2月25日起,原告董立杰受被告张伟昌雇佣,在其所属的“鲁荣渔50907”号渔船担任大副职务。2012年8月初,“鲁荣渔50907”号渔船被本院依法扣押,原告终止向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商定工作期间的总工资为28000元,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工资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6000元。2012年9月23日,被告张伟昌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董立杰2012年工资上半年26000元整”。2012年12月25日至27日本院发布拍卖“鲁荣渔50907/50908”对渔船公告。原告于1月24日申请债权登记。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在“鲁荣渔50907”号渔船上工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报酬。被告向原告提供欠条明确写明:欠董立杰2012年上半年工资26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6000元,证据充分。该债权因原告在“鲁荣渔50907”号渔船上提供劳务产生,与船舶营运存在直接的关系,且属船员劳动报酬,对“鲁荣渔50907”号船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在公告期内申请登记,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张伟昌欠原告董立杰船员工资款26000元。二、原告的上述债权享有“鲁荣渔50907”号渔船船舶优先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伟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青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