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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卫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萧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WJK108型育苗温室工程建设合同。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出具了WJK-108型文洛式聚碳酸酯中空板温室设计方案书。合同约定: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甲方)建设WJK108型阳光板育苗温室,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温室主体和配套设备生产、运输及安装,基础土建由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责。温室面积7776.6平方米,单价585.2元每平方米,合同总金额455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款的20%;主体骨架到现场后,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40%;阳光板、暖气片、湿帘、风机等材料到现场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调试完成,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自检合格后应书面通知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验收,验收合格后两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整体工程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工程未经验收不得提前使用和擅自动用,否则视为合格。违约责任: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乙方)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款项等,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工期顺延。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赔偿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11年3月31日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给付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的预付款91000元,其为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设计、制造了“主体骨架”;2011年4月28日给付其材料工程款182000元;2011年5月30日给付其材料工程款136500元。工程完工后,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书面通知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并双方按照共同认可的温室行业标准验收。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8月、9月三次派工人到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温室工程进行修复。经法院委托唐山市乾正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该温室工程进行鉴定,唐山市乾正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了乾鉴字2012-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对该韫室工程出具如下鉴定结论及建议意见:管道安装不正确,是由于施工单位不熟悉施工规范造成的,应予以拆改以达到规范要求;铝合金推拉闩变形,不能正常推拉,属于装置安装不合理。应予以改正或调试;窗户的密封胶条有脱落,应有施工单位予以维修更换;刮风时温室维护结构晃动,并有响声。非工程质量问题,属于轻型结构,整体刚度偏弱;冬季室温太低,植物不能生长。应由方案制定人对方案的适应性进行复核予以改进。该鉴定结论另顺明工程实体情况为室内、外遮阳帘,运转良好;玻璃天窗系统,灵活无障碍;湿帘,给水效果较好;排风扇,运转良好、百叶灵活无遮挡。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全面违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工程款409500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2750元。原审法院认为: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WJK108型育苗温室工程建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进度完成了付款义务,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为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完成育苗温室工程。该育苗温室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质量问题,按鉴定结论应属可修复范围,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对该温室工程进行修复,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设备、返还预付款409500元,条件尚不成就,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擅自使用该温室工程,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由于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温室工程不能按期使用至今,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要求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50000元,与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相当,应予以支持。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要求给付工程款22750元,由于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书面通知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验收,同时该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且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修复,对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596元,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判后,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被上诉人不但不验收,反而擅自使用,在该温室内种植植物,上诉人已提供现场照片证实,被上诉人擅自使用应当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因此产生的质量问题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对于质量问题法院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维修义务。上诉人于2011年12月6日收到滦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并于12月27日提起反诉,而一审判决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明显超过三个月审限,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将该工程擅自投入使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称:冬季室温太低,植物不能生长。原因是设计室温和当地气候不匹配;采暖管道安装不正确所致。这就意味着该温室大棚在目前情况下冬季尚不能使用,而该工程的设计方案是由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对该工程质量问题应负有责任。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计算原审法院实际审理期限应扣除鉴定的期间,故上诉人主张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若普代理审判员  夏春青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