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丙、张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吴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浦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吴某。三原告共同代理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师理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陈国松。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被告:张某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吴某为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某丙、张智勇、张某丁是张金水的儿子,张某戊、张某己是张金水的女儿,原告吴某是张智勇的妻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是张智勇和吴某的子女,张智勇因车祸于1997年3月25日死亡,张金水于2012年2月10日病故。2010年10月18日,被继承人张金水在张可顺、张金堂、张金财、张金友等证人在场情况下立遗嘱一份,对其名下的房产作了处置,并对1982年分家协议及2004年拆迁屋基使用协议约定中的相关内容作了说明。张金水去世后,原告本想就张金水原分得的房产主张产权,遭被告张某丙夫妇无理拒绝。曾委托村干部出面调解,均被张某丙回绝。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确认2010年10月18日张金水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将遗嘱中所列张金水名下①、②、③项房产即老屋半间、平屋一间、二十四间中老屋一间,面积61.87平方米的房屋确认为张某甲所有。本院认为:因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张某丁生活无法自理,2004年起至今长期在黄锋精神病医院等住院治疗。故对张某丁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必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其被告主体的适格性有待确认,现原告直接将张某丁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政审 判 员 楼天兰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