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凉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秦榆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陕西秦榆矿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平凉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红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祥,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秦榆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怀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生于1968年9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秦榆矿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平凉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秦榆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祥、被告陕西秦榆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招标取得甘肃省宁县交通局发标的甘肃省宁县长官-宁县-长庆桥二级公路路面三标施工工程。并成立了陕西秦榆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正长二级公路长米段改建工程ZMSG3标项目部,由李军任该项目部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并处理一切有关事宜。2011年9月23日,该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租乙方的机械设备,租期至2012年9月30日,租赁费按月支付,摊铺工程结束后付清所有租金;如未按期支付租金或超期使用,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调回设备,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并加收租金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2012年9月30日,工程基本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5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于同年10月20日清偿。后该项目部又延期租赁了原告的部分设备,并出具了欠原告125000元租赁费的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该项目部仅支付了10万元,对剩余租赁费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租赁费78.1万元及违约金12.655万元,总计90.75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以证明其与被告所属项目部的租赁关系及拖欠租赁费的数额。被告陕西秦榆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所欠租赁费的数额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所属宁正长二级公路长米段改建工程ZMSG3标项目部未清偿原告租赁费是因宁县交通局未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问题,本院查明,在原告提供且被告不持异议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租金总额为2855000元,且若甲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或超期使用,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调回设备,同时乙方(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并加收租金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对此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凉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秦榆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正长二级公路长米段改建工程ZMSG3标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后,陕西秦榆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正长二级公路长米段改建工程ZMSG3标项目部又延期租赁了原告的部分设备,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视为原合同的延续,亦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陕西秦榆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正长二级公路长米段改建工程ZMSG3标项目部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清租赁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所欠原告租赁费,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又因该项目部属被告陕西秦榆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且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以被告陕西秦榆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秦榆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平凉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78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6550元,共计907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0元,减半收取6440元,由被告陕西秦榆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