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宝海与被告陈秀峰、孙士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海,陈秀峰,孙士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陈宝海,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付德友,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秀峰,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孙士荣,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陈宝海与被告陈秀峰、孙士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德友,被告陈秀峰、孙士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海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二被告是经营加工铝制建筑材料的企业合伙人。2012年5月5日,原告为被告拆旧厂房时,不慎从房上摔下致伤双足。事发后,被告安排原告到左家坞中心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经简单处理后,原告仍按被告安排一连数日到丰润南关一个人诊所按民间土方保守治疗。原告因活动受限,疼痛难忍,原告因实在不堪忍受疼痛,于2012年5月11日到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依病情需要,在该院行外科内固定术,住院17天,原告目前伤情已基本稳定。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解决,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683.3元、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597.38元、误工费168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42520.68元的经济损失。望判如所请。被告陈秀峰、孙士荣辩称,二答辩人合伙开办一个小作坊,从事铝制建筑材料生产,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12年5月5日,经二答辩人同村村民罗玉刚介绍,被答辩人到二答辩人处拆旧厂房,双方未签订雇佣合同。被答辩人在拆旧厂房时,因其存在重大过失,从房顶摔下致其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被答辩人应当对其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宝海、被告陈秀峰、孙士荣均系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叩甲寨村村民。被告陈秀峰、孙士荣合伙开办一个小工厂,从事铝合金胶条生产,二被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12年5月5日,经同村村民罗玉刚介绍,原告陈宝海到被告陈秀峰、孙士荣处拆旧厂房,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陈宝海在拆旧厂房时,不慎从房顶摔下致其受伤。原告陈宝海受伤后,被人送到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陈秀峰、孙士荣负担。因病情严重,原告陈宝海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宝海被诊断为:右根骨闭合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原告陈宝海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8日共住院17日,开支门诊费427元、住院费17090.2元。原告陈宝海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加来(农民)护理。在本案立案前,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法律服务所委托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宝海的误工日期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原告陈宝海开支鉴定费600元,因鉴定开支检查费166.1元。2012年9月8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27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宝海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40日。二次手术费用陆仟元整。”原告陈宝海住院以及鉴定开支交通费5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宝海主张其日工资为120元,被告陈秀峰、孙士荣予以否认,原告陈宝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陈宝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273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宝海为被告陈秀峰、孙士荣拆旧厂房,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应为原告提供与拆房相适应的劳动保护设施,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宝海在拆旧厂房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慎摔下致其受伤。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陈宝海存在过失。故对于原告陈宝海的因伤损失,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陈秀峰、孙士荣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以被告陈秀峰、孙士荣赔偿原告陈宝海因伤损失的70%为宜。原告陈宝海因伤产生医疗费23683.3元(包括门诊费427元、住院费17090.2元、鉴定检查费166.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陈宝海住院17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20元/日×17日)。原告陈宝海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加来(农民)护理,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35.14元,原告陈宝海护理费为597.38元(35.14元/日×17日)。原告陈宝海主张其日工资为120元,被告陈秀峰、孙士荣予以否认,原告陈宝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事实。因原告陈宝海从事的工作是为被告陈秀峰、孙士荣拆旧厂房,本院认为以河北省2012年建筑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77.5元为标准计算原告陈宝海的误工费对原、被告较为公平、合理。经鉴定,原告陈宝海的误工日期为140日,原告陈宝海的误工费为10850元(77.5元/日×140日)。原告陈宝海开支鉴定费600元。原告陈宝海住院及鉴定开支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陈宝海因伤损失有:医疗费236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597.38元、误工费108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570.68元。由被告陈秀峰、孙士荣赔偿70%,即25599.48元。因铝合金胶条厂系被告陈秀峰、孙士荣合伙经营,故被告陈秀峰、孙士荣应对原告陈宝海的因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峰、孙士荣连带赔偿原告陈宝海因伤损失25599.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宝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宝海负担90元,被告陈秀峰、孙士荣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月审 判 员 靳小东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