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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5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河北省盐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翟来宾,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来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B48A**),沿范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南区境内32KM+97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唐山市路南区居民董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董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死者董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廉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赵某某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和解协议及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赵某某在肇事逃逸后能主动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量刑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虽可适用缓刑,但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该具体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