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崂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厚林、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厚林,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97年5月15日生,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王静、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厚林,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生,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大沙路10号。法定代表人贾永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润青,男,汉族,1960年2月23日生,住青岛市四方区,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厚林、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王厚林、被告华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王厚林驾驶被告华青公司名下鲁UT36**号轿车沿海尔路南向北行驶至海尔集团1号门路口处,驶向路左,与沿海尔路北向南行驶的韩贞淑驾驶的鲁BF5G**号小客车相撞,导致韩贞淑以及鲁UT36**号轿车内乘车人原告李某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厚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866.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厚林辩称,其为鲁UT36**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华青公司处,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华青公司辩称,其为鲁UT36**号车的挂靠单位,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王厚林驾驶鲁UT36**号轿车沿海尔路南向北行驶至海尔集团1号门路口处,驶向路左,与沿海尔路北向南行驶的韩贞淑驾驶的鲁BF5G**号小客车相撞,致王厚林、韩贞淑以及鲁UT36**号轿车内乘车人原告李某某等人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厚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青医附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27185.69元。2013年3月2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定(2013)法临鉴字第894、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某某面颅骨多发骨折遗有轻度张口受限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李某某多发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累计为4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王厚林实际所有并驾驶的出租车上的乘客,其与王厚林之间已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厚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鲁UT36**号车挂靠在被告华青公司处,华青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7185.69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45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610.7元(37399元/365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0元/天×24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符合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城镇居民,按照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综上,上述各项共计96766.39元,应由王厚林赔偿原告,华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在此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766.39元。二、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王厚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372元,由被告王厚林、华青公司连带承担4279元,原告承担9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飞审 判 员  朱翠玮人民审判员  许 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