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扬与余永亮、詹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杨扬。委托代理人朱保川,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永亮。被告詹毅。原告杨扬与被告余永亮、詹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余永亮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12月26日公告向其送发诉讼文书。公告期间,被告余永亮未进行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和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保川,被告詹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余永亮截止2012年1月1日共欠杨扬33000元,说好3天后归还。因詹毅在债务产生时与余永亮系夫妻关系,所以此债务应由余永亮、詹毅共同承担。然而至今,余永亮、詹毅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该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杨扬的合法权益。杨扬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永亮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詹毅答辩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而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债务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该债务也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对外举债,因此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杨扬分六次共计向余永亮转款43434元,后余永亮于2011年12月3日及7日分两次向杨扬还款共计8700元。2012年1月1日,余永亮向杨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至2012年1月1日,本人尚欠‘杨扬’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特立此据!”2012年3月1日,余永亮又向杨扬还款70元。另查明,被告余永亮、詹毅于2010年5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5月14日在金牛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杨扬在向余永亮提供借款时知道余永亮与詹毅系夫妻关系。现被告余永亮去向不明。上述事实有《欠条》、个人账户明细信息、成都市金牛区锦城社区出具的证明,余永亮、詹毅的身份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扬向余永亮提供借款共计43434元,余永亮于2011年12月3日及7日分两次归还8700元后,2012年1月1日经余永亮确认尚欠杨扬33000元。事后余永亮于2012年3月1日又归还杨扬70元,余永亮尚欠杨扬32930元借款未归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余永亮、詹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扬在向余永亮提供借款时知晓余永亮与詹毅系夫妻关系,而詹毅不能举证证实杨扬与余永亮明约定上述债务为余永亮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能够证实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鉴于此,上述债务应为余永亮、詹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余永亮、詹毅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永亮、詹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杨扬借款32930元。余永亮、詹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85元,由余永亮、詹毅承担(此款杨扬已垫付,余永亮、詹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杨扬)。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康宁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渝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