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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志安与被上诉人江正奎、原审被告罗山县恒远印刷造纸厂、原审被告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安,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正奎,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凤成,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罗山县恒远印刷造纸厂。法定代表人高志安,该厂厂长。原审被告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益辉,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志安因与被上诉人江正奎、原审被告罗山县恒远印刷造纸厂、原审被告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上诉人江正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原审被告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江正奎系被告罗山县恒远印刷造纸厂的职工,其于2004年5月16日在上班期间因工受伤,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后原告诉至罗山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2005)罗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保留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江正奎退出工作岗位;二、被告罗山县恒远印刷造纸厂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付原告的伤残补助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医疗费409元、住院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原欠原告工资款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14069元;三、原告终身正常所需普通适用假肢费及合理的假肢维修费用由被告随时直接支付;四、被告从2004年12月份始至退休时止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480元;五、被告从2004年12月份始至原告退休时止为原告按伤残津贴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六、驳回原告江正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罗山县恒远印刷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高志安已履行兑付至2012年6月30日。现原告江正奎依据河南省豫人社工伤(2011)4号通知,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时止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200元,并按照1200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另查明,被告罗山县恒远印刷造纸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高志安系其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31日高志安根据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豫环审(2007)49号文件的批复,设立了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安,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易地改扩建及成品纸销售。2008年10月17日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组建,并签订了《关于组建恒远纸业有限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董事会由若干人组成,具体组成人员待以后详定,其中高志安以携带批文无形资产作为股份投入,其金额为370万元,为第三大股东。另约定,新公司(指组建后的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原恒远纸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印鉴、债权、债务、人员安置及其它事宜皆与新公司无关,原始印章、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都要交与新公司董事会收取保管。并在当天,高志安、周占朝、董新政(新股东)三人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截止2008年10月17日原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概由高志安承担,与变更后的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二、原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的行政、财务印章、印鉴,于2008年10月17日在三方监督下进行销毁。后被告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组建了董事会和股东会。原审认为,原告江正奎与被告罗山县恒远印刷造纸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所受到的损伤并致残,属于因工受伤,应享受其相应工伤待遇。原告根据现行相关政策的规定,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时止每月支付伤残津贴1200元,并按照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罗山县恒远印刷造纸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高志安系其法定代表人,被告高志安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江正奎要求被告高志安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山县恒远印刷造纸厂与被告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因被告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在重新组建过程中,被告高志安以企业批文作为无形资产入股,系其股东之一,且被告高志安在组建公司时就原债权债务问题与其他股东有明确约定,即截止2008年10月17日原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概由高志安本人承担,与变更后的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志安辩称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志安与原告江正奎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江正奎2008年10月19日以后的伤残津贴、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等问题由被告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负责。由于该协议系被告高志安与原告江正奎为被告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设定义务,且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河南省《关于2011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山县恒远印刷造纸厂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江正奎退休时止每月支付原告江正奎伤残津贴1200元。二、被告罗山县恒远印刷造纸厂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江正奎退休时止为原告江正奎按伤残津贴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高志安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赔偿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正奎的其他诉讼请求。高志安不服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2、罗山县恒远印刷造纸厂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判决其承担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被告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高志安于2008年10月份达成的《协议》,对被上诉人江正奎没有约束力。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恒远印刷造纸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单位或企业承担,判决由自然人承担违背法律规定;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全面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江正奎答辩称:其为了解决本案的工伤待遇纠纷,向罗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的争议事项已裁决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2月26日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因为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设定义务,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上诉人高志安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江正奎是在2004年5月16日在罗山县恒远印刷造纸厂上班期间因工受伤,该造纸厂系高志安个人独资企业,上诉人与我公司的合伙协议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因此2004年发生的工伤事故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上诉人自己成立的罗山县恒远印刷造纸厂与我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高志安虽然是答辩人股东之一,但高志安只带着原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企业批文作为无形资产投入股份,没有带走原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和财产。且在我公司组建时,已充分表明原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概由被告高志安承担,与变更后的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独立法人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罗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5日向江正奎下达了罗劳仲案字(20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你所申请的劳动争议事项我委已于2005年1月11日依法裁决,故不予受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正奎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已向罗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申请,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公司的债务问题。原审被告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在重新组建过程中,上诉人高志安是以企业批文作为无形资产入股的,且就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其他股东有明确约定由高志安本人承担,与变更后的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高志安与被上诉人江正奎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江正奎2008年10月19日以后的伤残津贴、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等问题由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负责。由于该协议系高志安与江正奎为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设定义务,且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判决罗山县恒远纸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高志安能否以自然人的身份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罗山县恒远印刷造纸厂系上诉人高志安个人独资企业,高志安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高志安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高志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高志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贵  瑛审判员 刘  友  成审判员 吕  树  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梦玉(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