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曹绪群与董丙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董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139号原告曹某。被告董某。原告曹某诉被告董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19时许,原告儿子与儿媳因子女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董某及且女儿哥哥赶至原告家中,双方发生吵打,原告面部被被告用木棍砸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1142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应按正式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应计算10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9时许,原告儿子与儿媳因子女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董某及其女儿哥哥赶至原告家中,双方发生吵打,原告面部被被告用木棍砸伤,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另查明,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载明:曹某因外伤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再查明,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豫公(黄)行罚决字(2013)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现查明,2013年2月13日19时许,在宿豫区黄墩镇曹瓦社区居委会三组曹某家门前,原告儿子和其妻子因为带2岁女儿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董某和其女儿哥哥到场,……曹某面部被董某用木棍砸伤。……现决定,对董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肆佰元。还查明,原告曹某在全市实施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前的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侵权受伤应获赔偿。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应受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4224.9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年计算40天计3252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年计算10天计813元、营养费按10元/天标准计算40天计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10天计180元。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在2013年2月13日19时许,发生了被告用木棍砸原告并致其受伤的侵权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赔偿887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3010400038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先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