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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示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华才与韦宗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才,韦宗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示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王华才,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宗亮,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鹏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华才与被告韦宗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明、被告韦宗亮、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才诉称:2012年7月8日18时30分,韦宗亮驾驶皖E7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年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年陡电信局路段靠右侧停车后开启左前门时,其左前门与同向行驶至此的王华才驾驶的皖EL25**号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相碰,造成王华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马鞍山市交警部门认定,韦宗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才无责任。平安保险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华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韦宗亮、平安保险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62488.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韦宗亮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我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66991.81元和在乡镇卫生院垫付的2000元左右的医疗费、修车费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保险辩称:1、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韦宗亮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对医疗费用要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王华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王华才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2、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韦宗亮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的事实;4、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华才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治疗费用;5、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重通知单、诊断说明书、说明各一份,证明王华才受伤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二张、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证明王华才自行支付医疗费53元、鉴定费1400元;7、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韦宗亮购买保险的情况;8、证明一份,证明王华才在城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9、误工证明一份,证明王华才的误工损失已超过111.34元/日;10、安徽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证明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韦宗亮为支持其抗辩的观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韦宗亮的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费用票据10张,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用计68828.01元;3、电动车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其支付的电动车维修费用500元;4、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购买了12.2万元的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险。平安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王华才、平安保险对韦宗亮所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平安保险、韦宗亮对王华才所提交的证据1、2、3、5、6、7不持异议;对证据4认为伤残评定结果认定过高,且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还需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予以补正,对证据10认为仅仅是一个文件,应按相关司法实践办理。本院认证如下:王华才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以及韦宗亮所提交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华才所提交的证据8、9、10还需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尚不足以采信,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8日18时30分,韦宗亮驾驶皖E7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年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年陡电信局路段靠右侧停车后开启左前门时,其左前门与同向行使至此的王华才驾驶的皖EL25**号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相碰,造成王华才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韦宗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才本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华才被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肺挫伤,头部外伤,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六个月,避免劳累及受凉;2、切口缝线三天拆除;3、我科随诊。2013年1月27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0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被鉴定人王华才左肩部因(交通肇事)伤致残,伤残等级为玖级。2、被鉴定人王华才左胸多肋骨骨折及左肺破裂后行修补术,该两处损伤均构成残疾,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3、被鉴定人王华才左胸部内固定物适时须取出,其二次手术及相关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韦宗亮为王华才支付医疗费用68828.01元和电动车维修费500元,王华才支付医疗费用53元,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E758**号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韦宗亮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王华才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皖E758**号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相应的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起事故致王华才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8881.01元(含韦宗亮支付的医疗费68828.01元);2、误工费,王华才在城市打工,且出院时医嘱建休六个月,故其误工费为111.34元/天×202天=22490.68元;3、护理费,王华才住院2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天×60元/天=1320元,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王华才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用的证据,但鉴于其受伤住院治疗,本院核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6、营养费,根据王华才所受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残疾赔偿金:王华才在城市打工,且其主要收入源于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21024×20年×21%=88300.8元。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11、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由韦宗亮支付)500元,以上合计206332.49元,此款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直接赔付王华才,王华才对于韦宗亮垫付的医疗费68828.01元和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合计69328.01元应予以返还。关于在诉讼过程中,平安保险针对王华才的伤残鉴定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的前提是另一方当事人有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平安保险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且原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所做,故本院对平安保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华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206332.49元(给付办法:其中向王华才支付137004.48元,向韦宗亮支付6932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673.50元(已减半收取),由韦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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