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杭州星月电脑咨询服务部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星月电脑咨询服务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上城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杭州西湖味精集团有限公司,金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星月电脑咨询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单军。委托代理人胡朝晖,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魁贞,浙XX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黄超。委托代理人黄丽旦,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高燕东。委托代理人张爱静,浙江禾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西湖味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杰。委托代理人蔡庆鸿。委托代理人张国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顺明。委托代理人费立峰、周尚檬,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星月电脑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星月电脑服务部)诉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上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星月电脑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月电脑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单军及委托代理人胡朝晖,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超、黄丽旦,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上城区农居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爱静,被上诉人杭州西湖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味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蔡庆鸿、张国永,被上诉人金顺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尚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月电脑服务部于2011年10月28日以承租人身份就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306号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向市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市房管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与金顺明根据合同自愿平等原则建立的租赁合同中已对如何处理房屋拆迁进行了预先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如有纠纷应依照《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且申请人与金顺明的合同已到期,申请人不符合拆迁裁决当事人的身份。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申请人星月电脑服务部的申请,终结该案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城区农居管理中心因实施近江单元B-R21-04地块农居项目建设的需要,经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房拆许字(2010)第0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上城区东至秋涛路,西至徐家埠路,南至近江路,北至西湖味精集团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上城区秋涛路306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红线范围内,该房屋产权人为西湖味精集团。自2005年3月15日起该公司与金顺明连续多次签订该门牌号内的有关房屋的租赁合同,直至2011年9月15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得转租;政府对承租物作出拆迁决定,接到通知后立即通知承租方,本合同终止执行,出租方不赔偿承租方任何损失,但应按照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租金,承租人应无条件腾房”等内容。但2006年2月7日该公司出具给金顺明的《委托书》中载明,同意其转租。金顺明将其承租的上述房屋中部分(建筑面积450平方米)转租给星月电脑咨询服务部,双方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年租金24万元,每半年一付。双方还约定,在租赁期间发生乙方(星月电脑服务部)承租的房屋被征收、征用或拆迁的,甲方(金顺明)不作任何赔偿,同时甲方将合同剩余的租金退还给乙方。星月电脑服务部于2011年10月28日以承租人身份就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306号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向市房管局申请裁决。市房管局于同年11月4日向星月电脑服务部发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相关申请材料。同年11月30日市房管局受理了该裁决申请,并于同年12月8日追加金顺明为该案第三人。在裁决审查过程中,拆迁人上城区农居管理中心、产权人西湖味精集团及金顺明均向市房管局提供了相关材料,市房管局亦分别向各方调查了涉案被拆迁房屋的租赁情况,并制作了谈话记录。同年12月29日,市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驳回星月电脑服务部的申请,终结了裁决,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星月电脑服务部不服该决定书,于2012年1月19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决(201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房管局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终结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星月电脑服务部仍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终结决定,要求市房管局重新裁决。市房管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驳回星月电脑服务部的申请,终结了裁决。星月电脑服务部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浙建复决(201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房管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终结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星月电脑服务部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月,上城区农居管理中心与西湖味精集团达成搬迁协议。协议约定,由上城区农居管理中心根据需要拆除西湖味精集团位于秋涛路306号厂区,补偿西湖味精集团资产、提前搬迁一次性补偿等费用共计409040514元。星月电脑服务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市房管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拆迁裁决终结决定,并判决市房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裁决上城区农居管理中心给予星月电脑服务部补偿安置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因上城区农居管理中心实施的拆迁项目已于该条例施行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案涉行政行为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三)裁决的依据、理由;(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市房管局因原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重新裁决后,已经按照该规程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了裁决,程序合法。本案中,拆迁人上城区农居管理中心与被拆迁人西湖味精集团已经于2012年1月达成搬迁协议,星月电脑服务部申请裁决前提条件已不具备,且作为涉案房屋原次承租人,与西湖味精集团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如有纠纷应另案解决。故市房管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的规定,以星月电脑服务部不符合拆迁裁决当事人为由,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终结裁决决定,并无不当。但市房管局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表述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不当,予以指正。综上,星月电脑服务部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星月电脑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星月电脑服务部负担。上诉人星月电脑服务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秋涛路306号房屋的次承租人,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具有承租人的地位,上城区农居管理中心应依法对上诉人进行拆迁安置。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承租案涉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是该房屋的实际租用人和使用人。上诉人具有承租人的地位,享有承租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益,依法享有拆迁安置的利益。二、上诉人作为房屋实际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实际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获得补偿和安置的权利。原审法院以上城区农居管理中心与西湖味精集团已达成搬迁协议而否认上诉人的申请资格,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城区农居管理中心应依法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均规定了房屋承租人在拆迁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其意旨在维护拆迁中房屋实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弥补实际受损者的损失。用益物权使用存在一个流转过程,上诉人作为次承租人转租使用出租人西湖味精集团的房屋是租赁权利的让渡和承续。因此,上诉人作为次承租人是房屋实际租用人和使用者,明显属于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补偿安置的利益。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原次承租人,与西湖味精集团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从而否定可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租用人的地位。该判决狭义理解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关系,故意隔离了上诉人与西湖味精集团之间的实际用益物权关系,违背了基本法律精神,也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关于对房屋承租人拆迁补偿的法律规定不符。三、上诉人要求市房管局裁决上城区农居管理中心支付搬迁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等费用合法正当。请求:撤销(2013)杭上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裁决上城区农居管理中心给予上诉人补偿安置费用。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使用的涉案房屋系属被拆迁人西湖味精集团所有,上诉人从金顺明处取得房屋使用权,西湖味精集团与金顺明的多份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不得转租。故上诉人从金顺明处转租房产未经西湖味精集团认可,转租权利不合法。同时未有法律法规规定次承租人及房屋实际使用人可以申请拆迁行政裁决并取得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二、市房管局作出被诉裁决终结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8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裁决,市房管局于2011年11月4日向上诉人发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交裁决申请所需的材料。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6日向市房管局提交部分材料,后于2011年11月30日提交“申请核实意见”一份,认为其无法提供产权人出具的确认租赁关系的证明,并申请核实其与产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市房管局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了上诉人的申请,向上诉人、产权人、拆迁人送达了裁决申请材料及受理通知书,并将金顺明追加为本裁决纠纷的第三人。市房管局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7日向产权人、金顺明及上诉人调查了案涉被拆迁房屋的租赁情况,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裁决终结决定书。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4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决定书。经诉讼,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了撤销裁决终结决定的行政判决,并要求市房管局重新作出决定。市房管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涉案房屋拆迁裁决终结决定,并于2012年8月14日进行了送达。三、市房管局作出被诉裁决终结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上诉人要求市房管局裁决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等各项费用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上城区农居管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承租人资格。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承租人应是与被拆迁人有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而上诉人并没有与被拆迁人西湖味精集团形成租赁协议。故上诉人不具备承租人的地位,不具备向拆迁人要求拆迁补偿的资格。二、上诉人基于与金顺明的租赁协议对房屋进行租赁使用,形成的是债权而非用益物权。上诉人认为其对房屋的使用形成用益物权不成立。被上诉人西湖味精集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具有承租人身份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也不是用益物权人。2012年1月,上城区农居管理中心与西湖味精集团已达成搬迁协议,目前主体大楼已全部拆除,补偿款也基本到位,上诉人申请裁决的前提条件已不具备。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顺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金顺明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上诉人不具有要求拆迁补偿的主体资格。而且,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只要发生拆迁、征收、征用的情况,金顺明不作任何的赔偿。”三、上诉人是滥用司法资源的恶意诉讼,是为了获取超额非法利益。双方合同已经约定如果租赁期限没有续租,可以移动、拆除的设备归上诉人所有,也即装修损失可以不计。这完全是民事合同的风险承担问题。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权已经完全实现,达到了2008年签订三年期的租赁合同的目的,没有任何损失。就目前情况而言,上诉人已经超额使用了,自2011年12月8日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未向金顺明支付过任何租金,这是非法占有的行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星月电脑服务部是否为适格的裁决申请人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顺明与星月电脑服务部于2008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止,但至2011年9月15日,房屋所有权人西湖味精集团与金顺明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终止,此后,金顺明与星月电脑服务部之间也不存在租赁关系。星月电脑服务部于2011年10月28日向市房管局提出拆迁裁决申请时,不具有提出裁决申请的资格,星月电脑服务部并非适格的拆迁当事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认为星月电脑服务部不符合拆迁裁决当事人的身份,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终结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援引条文不规范,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表述为“第十三条第二款”存在不当,原审法院已予以指正。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乃基于房屋租赁关系,并不属于法定的用益物权范围,上诉人认为其属于用益物权人,依法应享有拆迁补偿安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星月电脑咨询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