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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贺家丰与葛金、苏州市驰顺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家丰,葛金,苏州市驰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003号原告贺家丰。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连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金。被告苏州市驰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园林路41号。法定代表人潘秀芝,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乐刚。委托代理人徐学坤。原告贺家丰与被告葛金、苏州市驰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顺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家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张连生、被告驰顺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乐刚、徐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家丰诉称:2012年2月20日7时40分左右,被告葛金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平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海路089号路灯杆附近路段,其车头左前部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道路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平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葛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受伤构成1个九级伤残和1个十级伤残。另查明,苏E×××××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葛金挂靠在被告驰顺商贸公司名下,从外部关系来看,被告驰顺商贸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应当由被告驰顺商贸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72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8.6元、营养费2440元、误工费9590元、护理费6660元、残疾赔偿金963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21元,总计165464.57元,判令被告驰顺商贸公司赔偿其中的115825.2元并承担鉴定费3350元,被告葛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请求法院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98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8.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590元、护理费6660元、残疾赔偿金1106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6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21元、鉴定费3350元,总计205879.76元,判令被告驰顺商贸公司赔偿其中的70%计144115.83元,被告葛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驰顺商贸公司辩称:1、原告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要求法院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赔偿的金额进行核实。2、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平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葛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3、我公司与被告葛金是车辆挂靠关系,被告葛金是主要责任人,应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葛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7时40分左右,被告葛金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平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海路089号路灯杆附近路段,其车头左前部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道路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3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平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葛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5月23日入住苏州市立医院治疗,分别于3月16日、6月8日出院,住院共计41天。2012年9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平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2年9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贺家丰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2构成十级伤残。2、贺家丰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今;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共二个月(包含第二次住院期间);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350元。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74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时年满37周岁,户籍在四川省××县××乡×××村,2010年4月30日暂住在苏州市××区×××82-04号,暂住事由临时工,2011年5月3日取得苏州市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苏州市××区×××82-04号。甄四、甄乙系贺家丰与甄仲兴的儿子和女儿,分别出生于1995年9月19日和2004年4月17日,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16周岁和7周岁,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17周岁和8周岁。又查明:苏E×××××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驰顺商贸公司,由实际所有人葛金挂靠在被告驰顺商贸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苏E×××××车所有人葛金、管理人驰顺商贸公司均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住证、流动人口信息、暂住信息、居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苏E×××××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所有人葛金、管理人驰顺商贸公司均未依法对苏E×××××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葛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超过上述限额的原告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葛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挂靠人驰顺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2090.1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原告主张478.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因其居住在苏州市,故可酌情按苏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70元/月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误工费9590元(1370元/月×7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认定为85天(25天+60天),参照苏州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护理费认定为6600元(60元/天×25天×2+60元/天×60天×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37周岁,虽户籍在四川省××县××乡×××村,但自2010年4月30日暂住在苏州市××区×××82-04号,2011年5月3日取得苏州市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原告要求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关于“贺家丰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2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认定为110632.2元(26341元/年×21%×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居住、生活情况,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8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甄四、甄乙分别年满17周岁和8周岁,分别计算1年、10年,并扣除其父亲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9383.21元(前1年为16782元/年×21%×1年÷2人×2人,第2年至第10年为16782元/年×21%×9年÷2人)。因本起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130015.4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构成1个九级和1个十级,认定为10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所需,结合有效票据,酌定为121元关于鉴定费335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认定。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84545.15元,由被告葛金、驰顺商贸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原告损失为64545.15元,应由被告葛金赔偿其中的70%计45181.61元,被告驰顺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44115.83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贺家丰144115.83元,被告苏州市驰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贺家丰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葛金、苏州市驰顺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5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葛金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耿杰圣人民陪审员  王安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