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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德喜与被告南京金陵金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喜,南京金陵金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1号原告孙德喜,男,1966年2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陵金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金箔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0614-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成墟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张菘,金陵金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梅、汤红云,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德喜诉被告金陵金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金陵金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喜诉称,其在被告金陵金箔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于2011年11月18日因辞职离开金陵金箔公司。其在金陵金箔公司工作期间,金陵金箔公司每年都按照其完成的销售业务的10%收取销售抵押金,该销售抵押金系其工资收入的一部分。至今仍有35986元销售抵押金金陵金箔公司未支付给其,其多次索要未果。金陵金箔公司收取销售抵押金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陵金箔公司返还销售抵押金35986元。被告金陵金箔公司辩称,1、其公司收取的销售抵押金性质为风险基金,仅在符合条件情况下方予以退还。根据其公司《销售人员(含独立经纪人)制度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独立经纪人风险金考核办法的规定,离职两年内从事同行业的,风险金不予退还。原告孙德喜在离开其公司后到其公司同行业的南京特麦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故不符合退还条件。2、其公司已经退还2005年、2006年度的销售抵押金。3、孙德喜主张的销售抵押金中含有南京金达涂覆材料有限公司收取的销售抵押金,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并非前述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方。4、根据其公司《销售人员(含独立经纪人)制度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因独立经纪人要求储备的库存大宗材料超过六个月不能使用,独立经纪人要承担备货损失的10%。另根据《高管人员执业承诺》的规定,因工作失误、管理不力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应承担经济赔偿。孙德喜向其公司申请订购白卡纸仅销售部分,剩余部分材料及半成品价值215400.7元未能销售,因该材料为特殊规格定制产品,不能退回供应商又无法销售,已经确定报废,造成其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15400.7元,孙德喜应承担损失的10%即2154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德喜1982年1月14日进入被告金陵金箔公司工作。双方订立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0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4月13日,孙德喜向金陵金箔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载明因个人原因要求辞职。同年11月18日,金陵金箔公司同意孙德喜辞职并作出《关于与孙德喜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载明自2011年11月18日起与孙德喜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5月,孙德喜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陵金箔公司返还销售抵押金35986元。仲裁委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204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孙德喜诉金陵金箔公司销售抵押金争议一案。后孙德喜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3月15日,金陵金箔公司向孙德喜出具证明两份,一份载明孙德喜2005年度所扣10%销售抵押金为272元,另一份载明孙德喜2006年度所扣10%销售抵押金为8682元。2008年5月13日,金陵金箔公司向孙德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孙德喜2007年度所扣10%销售抵押金为5205元。2009年2月20日,金陵金箔公司向孙德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孙德喜2008年度所扣10%销售抵押金为3906元。2010年5月10日,金陵金箔公司向孙德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孙德喜2009年度所扣10%销售抵押金为5561元。2011年8月20日,金陵金箔公司向孙德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孙德喜2010年度所扣10%销售抵押金为3846元。金陵金箔公司已将2005年度销售抵押金272元以及2006年度销售抵押金8682元返还给孙德喜。再查明,南京金达涂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民营科技园金箔集团成山工业园内,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投资者之一为南京金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箔集团)。金箔集团亦系金陵金箔公司股东。审理中,孙德喜提交盖有金达公司公章的证明三份,认为金达公司已于2010年进行了内部清算,权利义务由金陵金箔公司承继,金陵金箔公司应向其支付金达公司收取的销售抵押金。金陵金箔公司质证后,其与金达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其公司并非金达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方。金陵金箔公司提交《高管人员责任书》以及《销售人员(含独立经纪人)制度实施办法》,孙德喜质证后认为其并非高管人员,《高管人员责任书》与其无关,《销售人员(含独立经纪人)制度实施办法》系金陵金箔公司单方面制作,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亦未向其公示,其中关于销售抵押金的规定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金陵金箔公司还提交《材料定价及采购评审表》、发票、《收发存汇总表》、产品盘点表、产品出库单以及送货回单以证明孙德喜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孙德喜质证后认为订货系经金陵金箔公司同意,且订购的白卡纸型号为通用型号并非金陵金箔公司主张的特殊规格。孙德喜与金陵金箔公司一直陈述双方之间并未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证明、仲裁决定书、企业档案资料、辞职报告、抵押金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金陵金箔公司向原告孙德喜收取的销售抵押金系扣留的孙德喜应得的销售提成,而提成属于工资的范畴,金陵金箔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关于金陵金箔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销售人员(含独立经纪人)制度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独立经纪人风险金考核办法的规定,孙德喜在离开其公司后未满两年从事同行业风险抵押金不予退还的意见,因双方之间并未订立竞业限制协议且金陵金箔公司在孙德喜离职后也未向孙德喜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本院对金陵金箔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金陵金箔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销售人员(含独立经纪人)制度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及《高管人员执业承诺》的规定,孙德喜因工作失误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应承担损失1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金陵金箔公司提交的《材料定价及采购评审表》,孙德喜经手的采购白卡纸系经金陵金箔公司的审批后同意其采购的,金陵金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孙德喜对采购白卡纸造成公司损失存在过错,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行承担市场风险而不应该将市场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故对金陵金箔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德喜主张的金达公司收取的销售抵押金应由金陵金箔公司返还的意见,虽然金箔集团是金陵金箔公司与金达公司的股东,金陵金箔公司与金达公司系独立法人,金达公司目前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对孙德喜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陵金箔公司已经退还孙德喜2005年、2006年度的销售抵押金8954元,还应返还孙德喜销售抵押金185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陵金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德喜销售抵押金18518元。二、驳回原告孙德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陵金箔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侠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