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吕普忠与张凤梅、胡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普忠,张凤梅,胡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621号原告吕普忠。被告张凤梅。委托代理人贾时珍。被告胡玉峰。原告吕普忠诉被告张凤梅、胡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汤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普忠、被告张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普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6日,被告张凤梅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家用。约定年利率为1.2分。并由被告张凤梅为我出具了欠据。现二被告欲离婚,原告为维护自身债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凤梅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借款用于家里盖房子、砌墙、买地了。实际借款时间是2011年,每年年底付给原告利息后又重新打的欠据。因为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应由我和胡玉峰共同偿还。被告胡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张凤梅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年利为1.2分的事实。因被告胡玉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被告张凤梅对该欠条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凤梅与被告胡玉峰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张凤梅因家庭用款向原告吕普忠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年利为1.2分。被告张凤梅每年均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13年1月6日,被告张凤梅向原告偿还完2012年全年利息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年息1分2厘。欠钱人:张凤梅2013年1月6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吕普忠与被告张凤梅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被告胡玉峰与被告张凤梅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梅、胡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吕普忠借款本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凤梅、胡玉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