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方展开与范明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展开,范明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郑元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方展开。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范明生,系安吉县明生电力辅助工程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蒋国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街道新湖路189号10幢1楼。代表人:胡志强。委托代理人:樊月祥。被告:郑元利。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碧云天2幢2-1、2-2、2-3号。代表人:卢建池。委托代理人:胡航。原告方展开与被告范明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湖州公司)、郑元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展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范明生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民、被告大地财保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月祥、被告郑元利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24日8时45分许,张火荣驾驶浙E×××××号轻型货车从威坪镇驶往千岛湖镇方向,途经千威线42KM+530M处,与对向由郑建初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浙E×××××号轻型货车尾部与同向方展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方展开、管祖香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火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由于胸部等多处受伤,经医治共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1526.98元,被告通过交警队已支付8000元,另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已报废。据查,浙E×××××号轻型货车为安吉县明生电力辅助工程服务部(被告范明生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登记所有。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范明生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02.29元[医疗费1415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即23天×30元/天、护理费2526.09元即23天×109.83元/天、误工费12410.79元即(23+90)天×109.83元/天、交通费46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860元,扣除已付的8000元];二、大地财保湖州公司、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变更为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原件)、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及出院记录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9张(原件)及用药清单1份(打印件),证明医疗费数额及构成;4、医疗证明单2份(其中一份为原件,另一份为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路巡逻四中队公章),证明原告误工期限;5、交通费发票6张(原件)及证明1份(原件),证明交通费数额;6、证明1份(原件),证明护理费数额;7、收款收据1张(原件)及照片1组(打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路巡逻四中队公章)、车辆合格证1张(原件),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范明生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火荣系范明生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范明生系涉案浙E×××××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车辆在大地财保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凭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范明生支付了8000元到交警队,据了解原告已经领走,是支付原告的医药费以及其他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郑元利和郑建初间系雇佣关系这一事实。被告大地财保湖州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不明确,方展开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涉案浙E×××××号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张火荣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及郑元利和郑建初间系雇佣关系这一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582.84元,总额认可1357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75元/天;交通费认可230元;车辆损失,经定损,认可2000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元利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郑建初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范明生和大地财保湖州公司的意见。郑建初和郑元利为雇佣关系,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认可张火荣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虽未到庭,但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承保的浙A×××××号机动车无事故责任,要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明生、大地财保湖州公司、郑元利、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明生、郑元利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交通费认可300元。证据6,认为是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大地财保湖州公司对证据2、3、4、7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明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交通费认可230元。证据6,认为是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7,被告范明生、郑元利、大地财保湖州公司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交通费酌情支持250元。证据6系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的说明,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4日8时45分许,张火荣驾驶浙E×××××号机动车从威坪镇驶往千岛湖镇方向,途经千威线42KM+530M处,与对向由郑建初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发生碰撞,后浙E×××××号机动车尾部与同向方展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方展开、管祖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火荣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建初无事故责任,方展开对管祖香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涉案浙E×××××号机动车为安吉县明生电力辅助工程服务部(范明生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登记所有,在大地财保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火荣系范明生的雇员,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浙A×××××号机动车系郑元利所有,在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郑建初系郑元利的雇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元利、大地财保湖州公司均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范明生支付原告8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徐的万、管祖香、方展开均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本案中,张火荣驾驶机动车在超同向的电动三轮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张火荣、郑建初分别在给范明生、郑元利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故应由范明生、郑元利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浙E×××××号、浙A×××××号机动车已分别在大地财保湖州公司、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大地财保湖州公司、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4155.41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湖州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系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误工费12410.79元[(23+90)天×109.83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实际情况,支持2300元(23天×10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50元。车辆损失,支持2000元。因本案中其余三个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分别为402910.09元(徐的万)、15887.57元(管祖香)、34676元(郑元利),故本案中大地财保湖州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7996.12元,平安财保淳安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8069.3元;不足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范明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31806.2元,应由大地财保湖州公司赔偿7996.12元,由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赔偿8069.3元,由范明生赔偿12592.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展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7996.1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展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8069.3元。三、范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展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2592.62元,扣除已付的8000元,尚需赔偿4592.62元。四、驳回方展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范明生负担263元,由郑元利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丁水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