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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秀芳与高密市乾坤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芳,高密市乾坤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01号原告王秀芳,个体。委托代理人刘九洲,律师。被告高密市乾坤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文静,经理。原告王秀芳与被告高密市乾坤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九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乾坤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购买原告所送的生猪欠款298000元,5月16日购买生猪欠款112000元,8月17日购买生猪欠款320000元,12月13日购买生猪欠款280000元,12月30日购买生猪欠款270000元,2011年3月10日购买生猪欠款230000元,4月30日购买生猪欠款470000元,6月30日购买生猪欠款530000元,12月30日购买生猪欠款510000元,合计欠原告生猪款30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给原告本人及养殖户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生猪款3020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密市乾坤盛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多次收购原告的生猪,经结算,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0年3月15日欠原告生猪款298000元,同年5月16日欠112000元,8月17日欠320000元,12月13日欠280000元,12月30日欠270000元,2011年3月10日欠230000元,同年4月30日欠470000元,6月30日欠530000元,12月30日欠510000元,以上合计欠原告生猪款3020000元。原告索要欠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生猪并欠原告生猪款的事实,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生猪款理应偿付。被告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密市乾坤盛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秀芳生猪款30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0元,减半收取15480元,由被告高密市乾坤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