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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厦门众盛石材有限公司,李庭前,李雅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保字第117号原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维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志强、侯少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众盛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真珠。被告李庭前,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雅霜,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被告厦门众盛石材有限公司、李庭前、李雅霜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上述被告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1588723.55元的财产。原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9B室房产为本案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担保人厦门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以该公司资产为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以11588723.55元为限。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先行查封原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9B室房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厦门众盛石材有限公司、李庭前、李雅霜的财产,价值以11588723.55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王义清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