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都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蓝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曾用名蓝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535,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澄江乡××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捕,同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蓝某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谭社区告丰屯4号黄某仕家中,将黄某仕的两个电瓶盗走。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仕被盗的两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2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盗窃物品照片、指认盗窃物品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仕的陈述;证人苏某某、黄甲、黄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的行为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蓝某盗窃所得的财产,已被公安机关收缴退赔给失主,未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韦俊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蓝 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