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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美珍与马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珍,马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57号原告:张美珍。委托代理人:周苗红,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英。原告张美珍诉被告马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珍起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逾期利息560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合计205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建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英归还原告张美珍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马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