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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程乐秋与李卫星、李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乐秋,李卫星,李红,程伟,吴海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830号原告程乐秋,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柳鑫,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大利,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星,农民。被告李红,1964年8月20日,农民。被告程伟,城镇居民。被告吴海振,城镇居民。原告程乐秋与被告李卫星、李红、程伟、吴海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乐秋委托代理人董大利、被告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星、李红、吴海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乐秋诉称,2010年11月29日,李卫星、李红经被告程伟、吴海振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详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偿还部分借款后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36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程伟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李卫星未答辩。被告李红未答辩。被告吴海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宁方生、原告程乐秋为出借方,被告李卫星为借款方,郝鹏飞、被告程伟、吴海振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条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第五条借款时间共叁月,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第七条保证条款,2、担保方与借款方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3、借款方认可此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担保法认可此担保责任为家庭共同担保责任。4、担保人为连带担保责任,本合同下有多个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共同对出借方承担连带责任。5、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电话费以及其他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方在合同上签字按印,被告李红在借款方配偶姓名处签字按印。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李卫星收到借款,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我今借到宁方生、程乐秋现金壹拾万元正,现已收到。后郝鹏飞将借款36400元归还于宁方生,宁方生放弃主张剩余借款的权利,被告仍下欠636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卫星与被告李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李卫星与李红的结婚证复印件、宁方生出具的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程乐秋与被告李卫星、李红、程伟、吴海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李卫星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程乐秋要求被告李卫星支付借款63600元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程乐秋要求被告李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款担保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程伟、吴海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伟、吴海振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李卫星、李红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其中一人或二人替被告李卫星、李红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李卫星、李红及另一个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星、李红偿还给原告程乐秋借款63600元、支付违约金(本金63600元,自2011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倍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5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程伟、吴海振对被告李卫星、李红欠原告程乐秋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诉讼保全费656元,共计1351元由被告李卫星、李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审 判 员  张士伟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窦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