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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一天15时许,被告人刘生伙同他人窜到博白县博白镇城东村义田垌队路边将刘某停放于该处的美豹煌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541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生定罪处罚。被告人刘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刘生伙同他人经商量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博白县博白镇城东村义田垌队路边将刘某停放于该处的美豹煌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生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生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保修卡,收费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刘生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刘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邹异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