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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娣,罗X灯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罗X娣,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县XX镇XX村民委XX屯X队**号。身份证号:45022219XX********。被告罗X灯,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县XX镇XX新村XX屯。身份证号:45022219XX********。原告罗X娣与被告罗X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娣诉称,1994年冬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同居后原、被告至今没有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原、被告于1995年生育一女孩罗X茹,2001年生育一男孩罗X忠。由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不归,故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罗X茹、儿子罗X忠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罗X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4年冬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同居后原、被告至今没有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孩罗X茹、2001年9月19日生育一男孩罗X忠,现两个小孩均在校读书,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罗X娣抚养。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不归,原告遂以两个小孩应当跟随原告生活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县XX泉镇XX村民委证明三份、黄X凤证言两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1994年冬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实际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未达成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确定子女的抚养。被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的女儿罗X茹、儿子罗X忠均跟随原告罗X娣生活,并由原告罗X娣抚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X娣与被告罗X灯的非婚生女儿罗X茹、非婚生儿子罗X忠跟随原告罗X娣生活,并由原告罗X娣抚养。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罗X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黎明代理审判员  邓丽红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德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