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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丽光。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晚,吸毒人员王君秋电话向被告人王丽光联系购毒品。被告人王丽光随后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本区十陵街道十陵招待所附近,以200元价格将一小袋毒品卖给王君秋,二人交易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王君秋处查获购得的毒品一小袋(净重0.3克)。经检验,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丽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丽光的供述,被告人王丽光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买毒人员王君秋的证言,买毒人员王君秋辨认被告人王丽光的辨认笔录,涉案毒品的称量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的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2834号检验报告,被告人王丽光的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书,成公龙(禁)行罚决定(2013)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丽光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光贩卖冰毒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丽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丽光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丽光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王丽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丽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