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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辖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吕忠溪与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忠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大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忠溪。上诉人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商初字第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属履行地点不明确,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租赁物使用地即平湖市作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代理审判员  钱慧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