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尤柏与丁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尤柏,丁春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724号原告:周尤柏,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丁春来,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周尤柏与被告丁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尤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春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丁春来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万元,被告主动提出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借款时约定半年左右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和本金,没有结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6月27日,被告丁春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3万元,由被告在借款的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据中注明为个人借款,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4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借据中未注明借款利息,依据法律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根据案情,结合法律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春来归还原告周尤柏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尤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丁春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