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北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南迎春与刘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迎春,刘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北民初字第28号原告南迎春,医生,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莲,护士,住四平市。原告南迎春诉被告刘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迎春的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及被告刘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迎春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因购房资金短缺,其丈夫王涛通过XX向原告借款肆万元,双方约定两年内还清,并约定利息每年贰仟元。被告在2011年2月9日签署了欠条。2012年9月1日欠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和中间人XX的多次找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肆万肆仟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雪莲答辩,借的钱数对,条是我打的。但是不是2010年9月1日借的,而是2010年9月份中下旬借的这钱。原告不是多次向我催要。是约定两年还清,因为是亲属关系我们口头商量,如果还不上,我还照样给利息。2012年10月份只找我要过一次钱。通过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保护?本案在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分别向法庭举证。原告举证有:2011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借款时间是2010年9月1日,借款金额是40000元,约定两年还清,每年利息2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欠条是我写的。写的时候是按整月写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举证材料。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刘雪莲应给付原告南迎春欠款及利息4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刘雪莲向原告南迎春借款肆万元,双方约定两年内还清,并约定利息每年贰仟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承认该笔借款为被告向原告所借,且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依法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莲给付原告南迎春欠款人民币4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世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