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徐海涛与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海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培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京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涛,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荣成市万隆国际主力百货区6-D114号商铺、6-D123号商铺,房屋总价款均为84621元,共计169242元。首付款85242元原告已于2009年11月26日付清,余款84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被告公司财务办理按揭手续;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逾期未办理,原告有权退房,由被告退还全部已交房款,同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违约金为房产总值的20%。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商品房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万隆国际主力百货区6-D114号商铺、6-D123号商铺,交由被告进行统一招商、经营、管理,被告第一个五年每年向原告支付每户商铺年总收益金4231元,由被告于每年的6月1日至6月10日及次年的1月1日至1月10日支付。后被告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至2012年1月前的收益金。2012年4月1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拒绝办理。2012年9月1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管理合同,由被告返还其购房款85242元、2012年收益金8462.10元及按照总房款20%计算的违约金33848.40元。被告以已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收益金、原告拒绝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构成违约,违约金与收益金系重复计算等为由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委托管理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证,已构成违约,原告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故原告诉请解除上述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支付收益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按年向原告支付收益金,原告再以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以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10%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2012年6月支付原告收益金共计8462元,该部分收益金属于合同解除前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该期间的收益金,合理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关于荣成市万隆国际主力百货区6-D114号商铺、6-D123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委托管理合同;二、被告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海涛购房款85242元、违约金16924元及委托经营收益金8462元,合计110628元。如果被告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原告承担220元,被告承担1256元。宣判后,上诉人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拒绝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在支付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无权全额收取房屋收益金。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海涛答辩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证,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商品房委托管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年收益的具体数额及计付方式,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故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管理合同应否解除及委托经营收益金应如何计付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为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证,但迟至2012年9月18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上诉人仍未能为被上诉人办理该产权证,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此时有权选择退房,由上诉人退还已交购房款并同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而同日签订的商品房委托管理合同系依附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商品房买卖主合同解除时,该从合同亦应随之解除。故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委托管理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述合同不应解除,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涉案商品房进行委托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对此享有预期的固定收益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委托管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年收益金的具体数额及计付方式,且未附有给付条件,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于合法有效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查明,截止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12年的委托经营收益金8462元未给付,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合同履行期内的该部分固定收益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全额取得收益金,与合同约定不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来源:百度“”